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73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3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李淑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宥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42、8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宥翎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丁宥翎於民國114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隆昌」、「猴友友2.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供己花用(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981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丁宥翎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盧明秋、林若嵐施行詐術,致盧明秋、林若嵐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猴友友2.0」即指示丁宥翎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依「猴友友2.0」之指示,每次自所領取之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酬勞後,剩餘款項放置在附表一所示之贓款放置地點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盧明秋、林若嵐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明秋、林若嵐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盧明秋提供之ATM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㈢告訴人林若嵐提供之華泰銀行存摺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㈤被告前往ATM 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㈥被告丁宥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隆昌」、「猴友友2.0」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參與詐騙被害人盧明秋、林若嵐,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分工角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衡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各次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本院審酌前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等人於本案所犯固有得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惟其除犯有本案所犯各罪外,尚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宜待其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為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4年12月25日於彰化縣○○鎮道○路000號領完21000元,酬勞一天車馬費3000元,其從裡面抽3000元;於114年12月27日領3次共5萬元,上手只有給其車馬費3000元,要其從領的錢裡面抽3000元等語(見115年度偵字第7442號卷第78頁、115年度偵字第8462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足見被告於附表一2次領取款項後,各獲有30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二各該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盧明秋、林若嵐遭詐欺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經被告提領後,除從中各抽取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已按指示放置於如附表一贓款放置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此方式上繳予上手,就所上繳之財物均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於本案並所獲犯罪所得,亦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志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轉帳時間及金額 被害人 轉入帳號 被告提款 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 款地點 贓款放 置地點 1 盧明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上旬,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與盧明秋取得連繫,並以LINE暱稱「約會助理 愛心」及Telegram暱稱「欣瑤」,對其佯稱加入會員付費才能約砲,續有暱稱「經理廖怡雯」以盧明秋點錯網頁金額為由,要求盧明秋轉帳,使盧明秋誤信為真而轉帳 114年12月25日11時1分/轉帳1萬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2月25日11時26分/提款2萬元 ②114年12月25日11時26分/提款1000元 (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彰化銀行和美分行ATM 彰化縣和美鎮寶雅商場旁停車場之某機車置物箱         2 林若嵐 林若嵐於114年12月27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通訊軟體LINE與林若嵐取得連繫,向其佯稱若欲購買商品須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提供虛假之賣貨便網址供其下單,續以其帳戶未完成實名認證為由,提供虛假之線上客服連結予林若嵐,使林若嵐誤信為真,而轉帳 114年12月27日14時10分/轉帳4萬91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2月27日14時17分/提款2萬元 ②114年12月27日14時18分07秒/提款2萬元 ③114年12月27日14時18分55秒/提款1萬元 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基督教醫院大廳ATM 彰化縣彰化市序光西路成功公園對面某機車置物箱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丁宥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丁宥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