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煒峻
- 指定辯護人
- 鄭謙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煒峻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
一、林煒峻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自民國115年3月27日上午11時12分前某時起,在交友軟體Grindr以暱稱「要可敲我」帳號掛在網路上,適有警員執行網路巡邏,見「要可敲我」燈號亮起,遂以Grindr暱稱「Hi Gor」添加暱稱「要可敲我」為好友,隨後林煒峻即在Grindr上,以傳送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內容「10/12000」、「1/2000」、「可試」、「進口台製都有」、「依托(起訴書記載為『託』)」方式報價,後續雙方改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並由林煒峻以LINE暱稱「Mr.L」與警方約定於115年3月27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晨荷汽車旅館308號房,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販賣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喬裝買家之警方於約定時間,抵達晨荷汽車旅館308號房進行交易,迨林煒峻攜帶毒品到場,欲交付毒品予喬裝買家之警方時,由在旁之員警上前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林煒峻而未遂,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0.86【起訴書記載「31.03」】公克)、電子磅秤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固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所謂「陷害教唆」與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事法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以「誘人入罪」之意思,對於一個「原無犯罪念頭」之人,經由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惹起被教唆人之犯罪決意,若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念頭,警察人員縱有實施「誘捕偵查」之方法,僅係讓其犯行「提前」浮現,並非藉此惹起行為之犯意,此則與「陷害教唆」不同,是誘捕偵查之方法如尚屬合乎法律規範之目的,並且不違背受教唆者之自由意志(即實施教唆者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復不違反比例原則,則驅使巧妙之手段、方法,使潛在化之犯罪,浮出於水面上,而加以檢舉摘發,而未超越「許容限度」之情形,在此情況下所取得之證據,並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係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查緝毒品勤務時,發現被告張貼之販毒訊息後,喬裝購毒者而查獲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9頁)在卷可參,足徵警方係為取得證據,始喬裝為購毒者交易毒品,要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故意,僅因遭受陷害教唆始為之者,迥然有別,故所得之證據,即非屬非法取得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煒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9、177至179頁,本院卷第228、235至23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Grind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7至93、99、109至117頁背面)附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電子磅秤1台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晶體3包(總毛重30.86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外觀為白色結晶,取1包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餘樣量淨重2.1766公克等情,有該公司於115年4月30日出具之欣毒性6409D24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㈡本案係由員警喬裝為購毒者,向原即具有販賣毒品犯意之被告表示欲購毒之意,而將被告誘出,假意完成毒品交易後予以循線逮捕被告,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應僅達未遂程度。
㈢是核被告林煒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㈣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上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出面購毒之喬裝員警係為配合偵查而假意購買,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同時有2種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⒊辯護人再以就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然本院慮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乃至犯罪問題,而其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2年6月,兩相權衡,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而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販賣、運輸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於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悔改,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30.86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業經前所敘明,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且均為違禁物,而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均已沾染毒品無法徹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喆寓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