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翊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翊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中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張及工作證壹張,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
黃翊雄於民國114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莊子廷」等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聯絡,約定報酬為每日底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伙食費300元,每完成一單可拿1,000元至2,000元,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該集團成員先於114年7月間,以臉書網友暱稱「李玉瑤」之身分邀請徐中山加入「玉瑤環球經濟論壇」LINE群組,並註冊AI智慧科技APP進行投資,徐中山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面交現金之方式儲值投資款項。黃翊雄接獲自稱「助理」之人指派,於114年10月14日上午9時52分,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向徐中山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表示其為公司經辦人,並交付偽造之「中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上有「中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花敏華」署押、「中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印文各1枚)予徐中山而行使之,徐中山因此交付32萬元予黃翊雄。黃翊雄得手後,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餘款則放在某輛車之右後輪底下,由不詳收水拿取,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5-30、145-147、165-167頁;本院卷第31-40頁),核與告訴人徐中山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5-37、39-4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被告黃翊雄、中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照片(偵卷第31-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1-54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9-60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1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李玉瑤」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9-122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智慧科技VIP服務中心」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23-12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中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之「中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花敏華」署押、「中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莊子廷」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本院卷第47頁),是依修正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可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本案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送貨司機、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中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及工作證1張,均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因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報酬,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