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陳冠宇自民國114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特曼」(即LINE暱稱「彭春檳」)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提款車手」及「取簿手」角色,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冠宇因此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陳冠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騙黃立瑋,致其陷於錯誤,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至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冠宇則受暱稱「奧特曼」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持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辭修門市之ATM,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後,即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理由
壹、有罪部分(附表編號1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立瑋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黃立瑋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照片及其報案資料。
㈢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㈣路口及ATM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㈤被告陳冠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㈥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奧特曼」(即LINE暱稱「彭春檳」)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分工角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衡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本院審酌前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4年11月24日0時55分於統一超商辭修門市提領如附表所示共95000元後,受Telegram暱稱「奧特曼」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並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中之1000元取出作為薪酬,其餘94000元裝入塑膠袋內丟在一旁草叢,隨後即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7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獲有10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黃立瑋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經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後,除從所提領之款項中抽取1000元外,其餘款項均已按暱稱「奧特曼」之指示以丟包之方式交予不詳之上手,被告就所交付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於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附表編號2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宇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韋慶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陳冠宇則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依Telegram暱稱「奧特曼」之指示轉交上手。因認被告陳冠宇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編號2被害人韋慶州前遭被告陳冠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而於114年11月23日0時19分、同日時21分匯入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2筆49985元款項,嗣並由被告陳冠宇依暱稱「奧特曼」之指示持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之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502號提起公訴,於115年5月13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經該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24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害人韋慶州係遭被告陳冠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而數次匯款至數個不同之金融帳戶中,被告陳冠宇則係依指示接續數次前往提領被害人韋慶州遭詐騙所匯款項,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陳冠宇提領被害人韋慶州所匯款項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繫屬於臺中地院之犯罪事實,係同一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法益相同,為同一案件,前已先繫屬於臺中地院,公訴人再行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為實體裁判,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被害人 匯款金額 被害人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之 時間、金額 1 黃立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3日,佯裝為買家、物流公司、銀行專員陸續向黃立瑋佯稱:欲購買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之二手茶几,要求委託大榮物流取貨,並提供虛假之物流網站連結予黃立瑋,嗣又稱帳戶遭凍結,須操作完成其他程序解除凍結云云,致黃立瑋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11月24日0時31分 4萬9999元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1月24日0時52分,提款2萬元 ②114年11月24日0時53分,提款2萬元 ③114年11月24日0時54分06秒,提款2萬元 ④114年11月24日0時54分47秒,提款2萬元 ⑤114年11月24日0時55分,提款1萬5000元 114年11月24日0時32分 2萬0100元 2 韋慶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韋慶州,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徐專員」、「線上客服專員數據官」,向韋慶州佯稱:投資基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韋慶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24日0時31分 2萬9985元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