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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2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黃英豪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開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1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開潤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開潤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77-7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開潤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6、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再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二)論罪: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暱稱「小雨」、「nuks」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所為之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前揭各該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刑之減輕:

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自白其犯行,復供稱就上開犯行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1頁),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是被告既未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故均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受有犯罪所得,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來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前往提款機提款再為上繳,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所為詐騙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9頁)、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審理中及判處罪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是依前開說明,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⒊至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其中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其刑度非輕,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關於是否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上游,無證據證明仍在其實際掌控中,復審酌上開被告之個人經濟生活等情,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有違比例原則,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使用於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之提款卡未經扣案,考量該物品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未因本案犯行收受任何犯罪所得,既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李忠城) 李開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蘇美蓉) 李開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915號
  被   告 李開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開潤(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5年度偵字第450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
    國114年12月9日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
    體Telegram暱稱「小雨」、「nuks」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約定取款7天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約20萬元之報酬。嗣李開潤、「小雨」、「
    nuks」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李忠城、
    蘇美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李開
    潤再依「nuks」之指示至指定地點,領本案帳戶金融卡,並
    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復將領得
    款項及金融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忠城、蘇美蓉驚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忠城、蘇美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開潤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nuks」之指示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忠城、蘇美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等受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ATM監視器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遭被告以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Telegram暱稱「小雨」、「nuks」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
    告追徵其價額。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請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一己私利跨境擔任車手,且假
    交易破壞我國交易安全、經濟秩序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量
    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以上
    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李忠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忠城聯繫,並佯稱:於約會網站升級會員有紅利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4日17時44分 1萬5,000元 114年12月14日18時0分 1萬5,000元 彰化中央路郵局(彰化縣○○市○○路000號) 2 蘇美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4日20時許起,以社群軟體threads與蘇美蓉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雨傘,要求以賣貨便交易,惟需提供個資及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5日0時29分 2萬9,985元 ①114年12月15日0時40分 ②114年12月15日0時41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 彰化鐵皮店(彰化縣○○市○○○○街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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