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峰」、「秉峰」、「林榮昌」、「柏昇」、「王興」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僅因交款之際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問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參酌該次修法之立法理由第2點:「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已明確表示未遂犯並無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雖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幸經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仍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減輕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節、未獲得犯罪所得,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暨當事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本院卷第3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3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卷證出處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含晶片卡1張)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至43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228號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宏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
年4月15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峰」、「秉峰」、「林榮昌」、
「柏昇」、「王興」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價,負責擔任面
交車手。黃志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21日12時前某時許,在
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代購兼職投資廣告,黃盈慈於115年1
月21日12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遂加入LINE暱稱「芬Sophia
」、「敏緋-Rita」、「貴任-Re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芬Sophia」向黃盈慈佯稱投資虛擬通貨AI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盈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5年3月
31日14時45分許、115年4月20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百川門市及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員林門市,分別交付18萬元、3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人;黃志宏受「王興」指示,於115年4月20日
12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欲向黃盈慈收
取上開30萬元,欲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30萬元(業已發還黃盈慈)、手機1支。
二、案經黃盈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盈慈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黃志宏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黃志宏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被告多次涉嫌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
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未遂
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建請量處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