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皓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皓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皓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務分析_董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皓凱於民國114年3月27日2時20分許及114年4月1日19時3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分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原提款卡及補辦提款卡,寄送予「財務分析_董專員」,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予「財務分析_董專員」,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上開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4年4月3日13時45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向蔡怡婷佯稱:要使用全家收貨通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等語(無證據證明許皓凱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法),致蔡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4月3日14時41分許、14時42分許及15時2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4元、4萬9,986元及2萬9,98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許皓凱因查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於同日14時5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郵局,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3萬元,另於同日15時10分許及15時12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帳5萬元及1萬5,000元至其友人張方正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方正帳戶),並委託張方正將上開6萬5,000元領出交由許皓凱,再由許皓凱將9萬5,000元交由員警扣案處理(此部分非洗錢罪之起訴範圍);許皓凱又分別於同日15時34分許、16時13分許、16時16分許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剩餘款項5,000元、3,000元、3,000元轉匯予他人,用以購買遊戲代幣,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蔡怡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怡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皓凱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怡婷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被告與「財務分析_董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行動郵局轉帳紀錄截圖、被告購買遊戲貨幣紀錄截圖、交貨便貨態追蹤資訊、張方正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財務分析_董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審判中雖自白本案詐欺犯罪,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將詐欺所得購買遊戲代幣,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主動將告訴人之部分詐欺款項交予警方查扣,尚見悔意,並減少告訴人無法追償詐欺款項之風險,兼衡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受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認被告經整體觀察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㈠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12萬9,957元為洗錢之財物,其中9萬5,000元已由被告繳回警方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郵局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後尚有1萬8,955元圈存其中,此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該1萬8,955元及被告用以購買遊戲代幣之1萬1,000元,合計2萬9,955元均為被告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應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所匯其餘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此觀上開交易明細自明,並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已非被告所得管理支配,如仍予宣告沒收,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並無從中獲利等語(見偵卷第35頁),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