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廷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廷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蕭廷兆自民國114年2月8日前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籍不詳之「泡芙」、張仁壕(由檢警另案偵查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假幣商(面交車手)」工作,佯裝係網路幣商,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蕭廷兆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該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4年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楊先生」與游惠蘭互加好友,之後以投資獲利之手法,使游惠蘭陷於錯誤,下載「BitoPro」、「HTX」、「Trust」等虛擬貨幣軟體,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予游惠蘭以供其進行投資操作,游惠蘭誤信為真,自同年2月4日起至2月7日止,已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共18萬6000元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中(無證據可認蕭廷兆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嗣游惠蘭要提領投入資金時,對方以需繳交保證金才能提領,游惠蘭乃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2月8日15時6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號「全家超商大溪店」交付現金以購買泰達幣。嗣蕭廷兆則與暱稱「泡芙」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泡芙」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游惠蘭收取17萬元購買泰達幣,並將所購買的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嗣蕭廷兆取得贓款後,再將贓款交付給在附近等候收水之張仁壕,以此方式逃避追緝,達到掩飾不法金流之目的。之後,因投資平台又要求60萬元保證金,游惠蘭始發覺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取監視影像紀錄,乃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游惠蘭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游惠蘭之LINE訊息截圖。
㈢現場之監視影像擷取照片及路口監視影像照片。
㈣被告蕭廷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無此加重條件,本院當無再予說明其理由,附予敘明。
㈡被告與暱稱「泡芙」、「楊先生」、陳仁壕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於詐騙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分工角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8月之刑,本院審酌前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害人游惠蘭遭詐欺而交付之17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上開財物交付予被告蕭廷兆後,已由蕭廷兆交付予陳仁壕,被告蕭廷兆就上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若再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