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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1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許淞傑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VIET THANH(中文名:阮越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55、24112、24284號、115年度偵字第168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VIET THANH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VIET THANH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持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名下帳戶提款卡先後提領款項或嘗試提款等舉,然此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實行,且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特殊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特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式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持有、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後,所提領無合理來源之不明款項,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並有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且存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潛在危險,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手來源不明財物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及妹妹、擔任作業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有銀行貸款但未固定償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78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宣告驅逐出境: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此有入境資料查詢結果(偵24284卷第179頁)附卷可稽,考量其以移工身分申請來臺居留後,未能遵守我國法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且觀前開入境資料查詢結果可知,被告業因連續3日曠職,於民國114年10月1日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現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狀,認其續留境內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已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幫忙提款及拿包裹沒有說要給我多少錢,只說薪水很高,拿提款卡給我的人有給我1萬1,000元讓我去買衣服等語(偵24284卷第148頁),可知該筆款項係被告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期間內所取得,與其不法行為間有直接關聯,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用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雖屬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此類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或申請變更,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係依指示實行特殊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其領得款項已如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2),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realme6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現金2,200元 
【附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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