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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2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李欣恩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宥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宥均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宥均於民國114年6月15日,加入鐘士凱(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勝彥」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17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林宥均因此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林宥均、鐘士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蔡安妍、王繼偉、賴彥碩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林宥均、鐘士凱即依「勝彥」之指示,由鐘士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宥均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由林宥均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地,持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旋將款項在車上轉交予鐘士凱,再由鐘士凱以不詳方式將款項轉交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蔡安妍、王繼偉、賴彥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宥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安妍、王繼偉、賴彦碩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

(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五)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安妍】、【王繼偉】、【賴彥碩】。

(七)路口、超商及ATM監視器影像擷圖暨比對被告照片。

(八)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雖本院審理中稱有拿到1次1500元、1次800元,在另案有同意扣保管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惟查被告另案係沒收560元,係依另案其提領之金額計算犯罪所得,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第1763號判決在卷可佐,是本案犯罪所得尚未繳回。故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洗錢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之角色,另被告在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2000元,離婚,兩個未成年子女由前配偶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於警詢中稱:報酬是每提領10萬元,獲利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8頁),是本件就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之金額以1%計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並應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業經依指示交付予指定之人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提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蔡安妍 於114年6月24日19時56分許,致電予蔡安妍,自稱銀行部門專員,佯稱銀行帳戶遭盜刷,依指示操作即可取消錯誤云云,致蔡安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24日21時16分許 1萬1,2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24日21時26分許 ②114年6月24日21時27分許 ①2萬0,000元 ②8,000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順澤門市)    114年6月24日21時20分許 7,042元        114年6月24日21時22分許 7,461元        114年6月24日21時25分許 2,736元     2 王繼偉 於114年6月24日8時許,透過Instagram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匯款後提供序號云云,致王繼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24日21時25分許 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6月24日21時42分許 ②114年6月24日21時47分許 ③114年6月24日21時48分許 ④114年6月24日21時49分許 ⑤114年6月24日21時50分許 ①1萬元 ②1,000元 ③1,000元 ④1,000元 ⑤1,000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埔鹽郵局) 3 賴彥碩 於114年6月24日21時許,透過Threads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使用「票牛」網站交易,匯款後提供序號云云,致賴彥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24日21時34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4日21時44分許 1萬8,000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埔鹽郵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林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林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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