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榮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榮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05號判處罪刑確定,非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清林」、「阿杰」、「宏爺講股」、「張馨然」、「鴻景線上客服」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謀議確定後,張榮進即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影音軟體「抖音」平台上刊登投資廣告,俟王怡瑜於113年11月19日前瀏覽、點選連結後,再由「宏爺講股」、「張馨然」、「鴻景線上客服」向王怡瑜表示: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怡瑜陷於錯誤,遂約定於113年11月19日9時18分,在彰化縣鹿港鎮○○路住處交付投資款項。「往事清林」再指示張榮進前去收款,並以LINE傳送印有「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書玄」印文之操作合約書、印有「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戳章之收據及印有「張榮進」識別證之電子檔案,由張榮進自行前往超商列印後,再持往王怡瑜住住,佯裝為該公司外派人員,向王怡瑜出示工作證,並在收據上簽名後,將上開操作合約書及收據影本各1張交與王怡瑜,足生損害於王怡瑜、「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周書玄」,張榮進於向王怡瑜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隨即轉交另一集團成員「阿杰」,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張榮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怡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被害人王怡瑜與「宏爺講股」、「張馨然」、「鴻景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收據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同月23日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往事清林」、「宏爺講股」、「張馨然」、「鴻景線上客服」、「阿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㈤法官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卻觀念偏差,不依循正途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實為虎作倀,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秩序及互信,實屬不當,實應嚴正譴責。另衡量被害人財物損失情節,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擔任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洗錢犯行合乎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自陳高職畢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曾從事派遣工,日薪約13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之犯行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處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故無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罰金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交與被害人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及收據各1張,內容均為影本,並非原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為被害人所有,並無財產價值,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另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均已轉交上游其他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