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睿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睿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單及識別證各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睿翃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伊清」、「黑色星期」、「在水一方」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江睿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8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報酬及1000至2000元之車馬費,藉此牟利。江睿翃及「李伊清」、「黑色星期」、「在水一方」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源投資有限公司」與鄭慧貞聯繫,向鄭慧貞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慧貞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1日12時許,在鄭慧貞之住處(住址詳卷)交付80萬元之款項,江睿翃則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鄭慧貞出示偽造之識別證,並表示其為「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派出之人員「江睿翃」,江睿翃取得上開款項後,交付蓋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素秋」印文、經辦人員「江睿翃」署押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予鄭慧貞而行使之,再前往上開地點附近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收水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江睿翃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鄭慧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翻拍照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翻拍畫面、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紀錄。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並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控車之角色,使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得以遂行,而使被害人鄭慧貞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可非議,復斟酌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本案犯罪分工模式及被告參與情節;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有利量刑因子。再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尚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未扣案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識別證各1張,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因該文書業經沒收如前,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被告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角色,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本案洗錢財物80萬元,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