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必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必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必昌於民國115年1月中旬某日加入某Line暱稱【劉凱】(車手頭)、【張俊帆-小張】(車手頭)、【林羅鈞】(車手頭)、、陳柏僑(車手,已查獲另案移送)、許峰睿(收水者,已查獲另案移送)、【拾年格桑】(假虛擬貨幣幣商話務人員)、【成功幣商】(假虛擬貨幣幣商話務人員)等在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劉凱】、【張俊帆-小張】、【林羅鈞】等上手之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取得之贓款則交給【劉凱】等上手輾轉繳回集團,而共同以上開方式為本案詐騙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去向,並約定其每收取1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300、2400元不等,如一天跑2單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交通費則另外實報實銷。張必昌加入後即與Line暱稱【劉凱】、【張俊帆-小張】、【林羅鈞】、【拾年格桑】、【成功幣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拾年格桑】、【成功幣商】於114年11月8日,透過LINE認識王暐婷後,佯稱面交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暐婷陷於錯誤,於115年1月7日與陳柏僑相約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前面交35萬元之款項(陳柏僑收款後再轉交許峰睿,此2人均已查獲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張必昌與陳柏僑、許峰睿有犯意聯絡)。嗣警方先後查獲陳柏僑、許峰睿等車手後,遂通知王暐婷到案陳明,王暐婷始察覺被騙,乃配合警方向【成功幣商】佯裝欲再相約面交20萬元投資加密貨幣USDT,【成功幣商】應允後旋即通知【劉凱】指派張必昌於115年2月9日19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0號面交取款,王暐婷則持事先準備之現金20萬元到場交付給張必昌清點,事先埋伏在旁之警方旋即趨前將之逮捕,並當場自張必昌身上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必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之角色,另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後已無業1年餘,離婚,2名子女均成年,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所收詐欺款項20萬元,業經警當場扣押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3.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之報酬,爰不宣告沒收。
4.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並無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就本案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張必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Line暱稱【劉凱】、【張俊帆-小張】、【林羅鈞】、【拾年格桑】、【成功幣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拾年格桑】、【成功幣商】於114年11月8日,透過LINE認識王暐婷後,佯稱面交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暐婷陷於錯誤,於115年1月7日與陳柏僑相約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前面交35萬元之款項(陳柏僑收款後再轉交許峰睿,此2人均已查獲另案移送),而共同以上開方式為本案詐騙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王暐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與暱稱【劉凱】、【林羅鈞】、【張俊帆-小張】等上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王暐婷與暱稱【拾年格桑】、【成功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及截圖、查獲現場蒐證照片、扣案贓證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上揭115年1月7日時之犯行,辯稱:我於115年1月7日時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王暐婷陷於錯誤,於115年1月7日與陳柏僑相約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前面交35萬元之款項等節,有被害人王暐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王暐婷與暱稱【拾年格桑】、【成功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5年1月7日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6、59至64、121至12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卷內被告與暱稱【劉凱】、【林羅鈞】、【張俊帆-小張】等上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劉凱】最早之對話係於115年2月6日開始(見偵卷第129頁);與【張俊帆-小張】最早之對話係於115年1月16日開始(見偵卷第135頁)、與【林羅鈞】最早之對話係於115年1月20日開始(見偵卷第138頁),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5年1月7日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115年1月7日時與另案被告陳柏僑、許峰睿有因本案有為聯繫或分工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即無從認定被告就115年1月7日被害人王暐婷遭詐35萬元犯行部分屬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就115年1月7日被害人王暐婷遭詐35萬元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暐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5年2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張必昌】、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紀錄)、被告與暱稱【劉凱】、【林羅鈞】、【張俊帆-小張】、【林羅鈞】等上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現場影像擷圖暨扣案贓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41、43至49、53、55、57至64、129至143、144至145頁),而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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