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41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方於民國114年9月初某日,加入身分不詳、交友軟體暱稱「陳雅芳」、通訊軟體LINE暱稱「組長」、「雅婷」、「Online service」、「寶憶coins」、「Coin Planet硬幣星球」、「富誠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非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謀議確定後,李文方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某日,透過「抖音」與粘志遠取得聯繫,復由「雅婷」向粘志遠佯稱:可在指定電商平台販賣商品抽取傭金,商城以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致粘志遠陷於錯誤,同意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電商平台。嗣後,李文方即依「組長」指示,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於114年10月2日20時37分,在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體育館,向粘志遠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再依「組長」指示,在臺中高鐵站廁所內,轉交其他收水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李文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粘志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計程車車行軌跡、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23日施行,經比較後,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第47條條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㈤法官審酌被告身體健康,卻觀念偏差,不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實為虎作倀,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秩序及互信,實屬不當,應嚴正譴責。另衡量告訴人財物損失之情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洗錢犯行合乎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之犯行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故無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罰金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得酬勞,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30萬元,均已轉交上游其他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偵查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