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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4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林明誼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凱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補充為:「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名稱『Jackson』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業清』與劉宜庭聯繫」。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4行「指定之『HKEX』交易平台網站」,補充為:「指定之虛假『HKEX』交易平台網站」。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7行最末補充:「嗣劉宜庭於114年5月3日欲從前述交易平台領取投資之虛擬貨幣,因無法領出始知受騙,遂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罪。

㈡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中,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名稱「Jackson」及LINE名稱「張業清」之成員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龍捲風」、「黑鮪魚」負責指派另案被告張智翔前往收款;「tank」則指示張智翔將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供其他不詳收水成員取走;被告則招募張智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張智翔完成收款及置放贓款後,陪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9000元報酬予張智翔。足見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以施用詐術、收取贓款、置放贓款及收水等方式分工運作之流程有所認識,並實際參與其中。是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係針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被害人因詐欺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數額以上時,加重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雖達300萬元,惟依其行為時之法律,尚未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加重處罰之要件,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適用修正後規定之餘地。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⒈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前述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符合修正前、後規定所要求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因此不符合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且造成被害人高達300萬元之重大損失,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終能於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難認已就犯罪所生損害有何填補之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當時月入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照顧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51至52、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然本院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之犯後態度,認檢察官之求刑稍有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院卷第74頁),徵諸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案洗錢財物未經扣案,且依卷內事證,另案被告張智翔於收取款項後,已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旋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足認該洗錢財物並非由被告所實際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該財物或其替代價額。倘就全部洗錢財物逕命被告負追徵責任,將使未實際取得或支配該財物之被告,負擔全額沒收之不利益,與其分工情形顯不相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對該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80號
  被   告 張凱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鈞於民國114年4月底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帳
    號暱稱「龍捲風」、「黑鮪魚」、「tank」等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893號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替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
    之工作;張凱鈞於114年4月底某日,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招募張智翔(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20162號提起公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約定張智翔可獲取面交金額0.3%之報酬。張凱鈞、張智
    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8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
    軟體LINE向劉宜庭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致劉宜庭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5月
    3日11時2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門市斜對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張智
    翔則依「龍捲風」、「黑鮪魚」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
    與劉宜庭面交,劉宜庭即交付300萬元現金予張智翔,張智
    翔再依「tank」指示將上開收得之300萬元放置在指定地點
    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以上開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劉宜庭取得相對應之虛擬貨幣USDT幣8695
    6顆後,即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取得之USDT幣轉入指
    定之「HKEX」交易平台網站。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偕同張凱鈞
    於翌(4)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永富路某址之統
    一超商門市,交付報酬9,000元予張智翔。
二、案經劉宜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凱鈞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當時介紹的工作是詐騙等語。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被告有招募另案被告張智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宜庭於警詢之指訴、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另案被告張智翔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893號起訴書。 被告有招募另案被告張智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凱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智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300萬
    元之財產損害,上開「假投資」型詐騙不僅直接損害告訴人
    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使社
    會對人際關係、交友及情感交流亦造成威脅,對社會的危害
    深遠,故建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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