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761號
115年度聲字第675號
115年度聲字第9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佩融
- 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杜鈞煒律師
- 被告
- 林哲瑋
- 選任辯護人
-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7866號、第27867號、115年度偵字第2443號、第5439號、第6204號、第7471號、第7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佩融、林哲瑋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哲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佩融、林哲瑋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分別涉犯如附表「所涉罪名」欄所示之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被告林哲瑋部分則另有事實可認有逃亡之虞,其等均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二人均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6月30日訊問被告,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二人涉犯如附表所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二人自114年6月間即開始參與本案相關話務機房之運作事務,亦有招募其他成員加入話務機房之情形,可見其等在本案犯罪分工均屬要角,再依本案之犯罪型態,本案犯罪組織具有一定架構,採集團犯罪模式,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此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行為之傾向,依其等參與程度與犯罪情節,顯認被告二人具有重複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情事,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被告林哲瑋先前在獲悉其他共犯遭查緝後,隨即有逃避警方追捕之行為,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核被告二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故認其等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是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二人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均自115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至被告林哲瑋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主張其會準時配合司法程序,請求暫令其返家與家人團聚等語。然本件羈押被告林哲瑋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林哲瑋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 所涉罪名 林佩融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含同條第2項之未遂罪)。 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⒋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詐欺取財罪、同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林哲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含同條第2項之未遂罪)。 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⒋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詐欺取財罪、同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