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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6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吳芙如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素秋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素秋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附表三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素秋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該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使受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作為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為洗錢之用,而其再依指示代為提領其內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已屬詐欺正犯取得詐欺犯罪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而為洗錢之車手,詎詹素秋於民國114年10月1日12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暱稱「吳俊鴻」、「陳心如」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聯繫後,竟基於縱使上開不法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不詳身分成員及其他不詳身分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詹素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開不詳身分成員指示,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彰化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並與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國泰帳戶合簡稱為:系爭3帳戶)之帳戶號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俊鴻」以利替「吳俊鴻」收款,同時允諾依其指示代為提領系爭3帳戶內款項以轉交給「吳俊鴻」指派前來之「收款小姐」;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向各該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入各該所示詹素秋之帳戶。嗣詹素秋即依「吳俊鴻」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所示帳戶內被害人匯(轉)入之詐欺贓款後,依指示,持至彰化縣○○鎮○○五金行外、彰化縣○○鎮○○○路00號附近、彰化縣○○鎮○○路大盤大賣場外等地,轉交給「吳俊鴻」指派前來之「收款小姐」,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得逞。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詹素秋於本院之自白、被告115年4月10日刑事陳報(二)狀(被告於檢察官尚未起訴前,即經由其偵查中辯護人具狀表示認罪,應認其偵查中已坦認犯行-偵卷P347-34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5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8187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系爭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2日儲字第115003235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二林鎮農會115年5月14日二鎮農信字第115000209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系爭農會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按: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時移列為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本案雖亦係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3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其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揆諸上開立法理由與說明,即無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必要,而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罪。

㈢檢察官固認被告初始提供系爭3帳戶予他人使用時,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後始提升為正犯犯意及犯行。惟被告提供系爭3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係為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款,並同時承諾會代為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顯然於提供該等帳戶時,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分擔有關提領詐欺贓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而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並為行為分擔,而為正犯,並非幫助犯,其亦坦認提供該等帳戶時,即具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卷P180),是乃應論以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之各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附表一編號3、8所示受騙之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有多次匯款至該所示匯入帳戶內;暨被告詹素秋就附表一編號1至3、5、8所示受騙人之受騙款項有多次提領行為,均係被告及其共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所實施之同一詐欺所為,均各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均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應僅論以接續之一罪。

㈥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次犯行,所犯上開數罪間,其行為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針對不同被害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增加修正前之舊法所無之適用限制,且修正前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僅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新法未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舊法上開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本案除就附表一編號8,尚有部分詐欺款項(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該次共犯詐欺之犯罪所得)970元在被告系爭農會帳戶內而為被告可得管領,然已經被告繳交扣案,有本院犯罪所得繳款單、被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附表一編號7,雖尚有139元匯入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尚未遭被告提領或交付本案詐欺集團,然亦已非被告管領中(詳如下列沒收部分所述),不能認定為被告持有或實際分配到之犯罪所得,其餘本案各詐欺款項被告則均已交給上手,除上述外,均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持有或管領分配獲有犯罪所得,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前揭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本案除就附表一編號8,尚有部分詐欺款項(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該次共犯詐欺之犯罪所得)970元在被告系爭農會帳戶內而為被告可得管領,然已經被告繳交扣案;附表一編號7,雖尚有139元匯入被告系爭郵局帳戶,尚未遭被告提領或交付本案詐欺集團,然亦已非被告管領中(詳如下列沒收部分所述),不能認定為被告持有或實際分配到之犯罪所得,其餘本案各詐欺款項被告則均已交給上手,除上述外,均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持有或管領分配獲有犯罪所得,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又被告於115年10月2日向警報案,嗣並提供情資,警方遂因此循線查獲被告之收水上手李○○,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下簡稱報案資料-偵卷P231)、被告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5年3月9日芳警分偵字第1140025401號函(本院卷P81)附卷可考,堪認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李○○。是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按:考量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之犯罪情節,不僅使真正幕後主謀之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並造成被害人等受有非屬小額之損害難以向主謀求償,是認尚不宜以上開規定免除被告之刑),原應適用予以減刑,然其本案洗錢犯行既均屬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洗錢罪上開減刑之規定,但仍依法作為後述對其量刑有利因子之審酌,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共同詐騙被害人等財物,使金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所為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造成被害人等對幕後主謀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各被害人受害財物多寡、被告本案無獲有提供帳戶及代領贓款轉交上手之相應對價報酬之犯罪所得、已將前述仍留在其系爭農會帳戶內可得管領之詐欺贓款繳交扣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動機及目的、起因係因要貸款而與對方聯繫,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犯罪,並以提領方式擔任車手,非各別向數個被害人收取款項,其犯罪情節與基於直接故意擔任車手,主動積極參與犯罪,並親自向每個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而明知被害人數之犯罪情節,相較為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去電被害人薛秋珍後並主動為報案(此由薛秋珍警詢陳述及前開被告報案資料可明-偵卷P56、231),且積極提供情資使警查獲其收水上手,具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並與被害人莊采諭、陳建利達成調解,該2被害人調解時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同意原諒被告;與被害人徐宇謙、薛秋珍、李韶珉私下達成和解,有各該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卷P233-236、249、255、263),未與其他被害人等調(和)解或賠償損失,以上顯示被告犯後態度予以考量、兼併審酌未能達成調《和》解之原因;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暨審衡被告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P190)、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其財產所得資料及其勞保、就保、職保紀錄(本院卷P55-71);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具體求處各罪總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請求從輕量刑,未達成和(調)解之其他被害人等均未到庭表示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量刑事由,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其本案犯行均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㈩另審酌被告本案8次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行為時間極為相近,犯罪手法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等一切情狀,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爰依該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亦無前科,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惟此等事由均已為本院量刑時所審酌,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際信賴關係之情,被告卻仍參與其中,至終並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而為緩刑宣告為適當之情形。

四、沒收:

㈠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本件獲有何其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相應對價報酬之不法所得或利益(至前述留在其系爭農會帳戶內之被害人馬曼容匯款970元部分之沒收,詳下述),無從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等匯入被告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即洗錢財物:

1.其中系爭農會帳戶尚有被害人馬曼容匯入之970元,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馬曼容之犯罪所得,尚未經被告提領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亦未經農會圈存或結清,而在被告該帳戶內而為被告可得管領,嗣經被告繳交扣案,已如前述;其中系爭郵局帳戶尚有被害人莊采諭匯入之139元,尚未經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然已遭郵局圈存抵銷並為警示銷戶(此部分已非被告可得管領,難認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按(本院卷P141、135),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未扣案部分(139元)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若上開被害人嗣已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取得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乃當然之理,附此敘明。

2.除上述1.所述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外,其他被害人等匯入被告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洗錢財物),審酌被告均已將之交給其上手,而未在被告持有中,且其非實施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真正核心人物,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所拿取之詐欺贓款既已上繳,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就該等經手之詐欺、洗錢財物仍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也無證據顯示其對之有任何處分權限,復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害人等受騙款項大比例歸屬於被告,是認如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之財物,顯然過苛,此等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薛秋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李」於114年10月1日10時許起,聯繫薛秋珍並佯稱:媽,我有介紹朋友做設備買賣賺價差,我需要資金云云,致薛秋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4年10月1日13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0月1日12時35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農會帳戶 114年10月1日14時08分、12分許,詹素秋在彰化縣二林鎮農會,臨櫃提領其系爭農會帳戶內19萬元,及操作ATM提領同帳戶內1萬元。 2 鐘翊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0日21時15分許起,向鐘翊純佯稱:你連結新竹物流網站,依指示轉帳進行實名認證,就能購買模型汽車云云,致鐘翊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4年10月1日(按:鐘翊純警詢誤指為9月28日)14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國泰帳戶 114年10月1日15時2分、3分、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1分至50分許),詹素秋操作ATM提領其系爭國泰帳戶內2萬元、2萬元、2萬元。 3 陳建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許美娟」、「陳政佑」於114年10月1日前某時許,以LINE聯繫陳建利並佯稱:你下載統一超商交貨便連結,及依指示匯款進行實名認證,就能購買商品云云,致陳建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4年10月1日15時21分、15時4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10元、4萬9,985元至系爭國泰帳戶、系爭郵局帳戶 114年10月1日15時31分、32分、33分許,詹素秋在彰化縣○○鎮統一超商○○○門市,提領其系爭國泰帳戶內2萬元、2萬元、1萬元。 4 吳紀賢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許美娟」、「陳政佑」於114年10月1日14時許,聯繫吳紀賢並佯稱:你下載交貨便連結,及操作網銀作進行實名認證,就能購買商品云云,致吳紀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4年10月1日15時40分許,轉帳9,950元至系爭國泰帳戶 114年10月1日15時50分許,詹素秋在二林郵局,提領其系爭國泰帳戶內1萬元。 5 徐宇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gydhwes4987」、「線上專員:歐」、「陳峰文」於114年9月29日10時22分起,聯繫徐宇謙並佯稱:你有公益捐款,你參加刮刮樂抽中大獎100萬元,你要先轉帳進行現金交叉比對,驗證帳號云云,致徐宇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4年10月1日15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114年10月1日15時58分、16時01分許,詹素秋在彰化縣二林郵局,臨櫃提領其系爭郵局帳戶內9萬元及操作ATM提領同帳戶內1萬元(此等10萬元含陳建利、徐宇謙所匯入)。 6 李韶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日11時50分許,向李韶珉佯稱:你參加刮刮樂活動有中獎,要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為了測試轉帳上限云云,致李韶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4年10月1日16時10分許,轉帳3萬8,032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114年10月1日16時22分許,詹素秋在彰化縣二林郵局,操作ATM提領其系爭郵局帳戶內6萬元(此等6萬元含李韶珉、莊采諭所匯入)。 7 莊采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徐美純」、「林益昇」於114年10月1日15時53分許,向莊采諭佯稱:你要使用7-11賣貨便,依指示下單付運費,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實名認證,就能買尿布台云云,致莊采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4年10月1日16時15分許,轉帳5萬2,107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114年10月1日16時23分許,詹素秋在彰化縣二林郵局,操作ATM提領其系爭郵局帳戶內3萬元。 8 馬曼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IG暱稱「Hygunus NG」、「富邦銀行客服」於114年10月1日14時25分許,聯繫馬曼容並佯稱:你幫我購買日本世博門票,你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因未開通金流服務、未通過賣家驗證,需依指示匯款完成驗證云云,致馬曼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4年10月1日16時40分、16時45分許,匯款4萬9,985元、1萬9,985元至系爭農會帳戶 114年10月1日16時46分、48分、49分許,詹素秋在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操作ATM提領其系爭農會帳戶內3萬元、3萬元、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   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薛秋珍 (成立和解)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 詹素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2 鐘翊純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 詹素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3 陳建利 (成立調解)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 詹素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4 吳紀賢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 詹素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5 徐宇謙 (成立和解)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 詹素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6 李韶珉 (成立和解)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6 詹素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7 莊采諭 (成立調解)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7 詹素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8 馬曼容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8 詹素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附表三】:
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970元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13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729號
  被   告 詹素秋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素秋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及幫陌生人
    提領其帳戶內不明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
    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明知不得任意提供帳戶給陌生人使
    用,仍基於提供3個以上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犯意,其於民國1
    14年10月1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吳俊鴻」、「陳心如」,並提供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彰化縣○○鎮○○0000000000
    0000000號之帳號給「吳俊鴻」以便替「吳俊鴻」收款,並
    允諾代為提領前揭帳戶內款項並轉交給「吳俊鴻」指派前來
    之「收款小姐」。
二、詹素秋與「吳俊鴻」、「陳心如」、「收款小姐」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吳俊鴻」、
    「陳心如」、「收款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方式,向吳紀賢、陳建利、鐘翊純、薛秋珍、馬曼蓉
    、徐宇謙、莊采諭、李韶珉施用詐術,致吳紀賢、陳建利、
    鐘翊純、薛秋珍、馬曼蓉、徐宇謙、莊采諭、李韶珉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匯入或轉入詹素秋前揭帳戶。嗣後,詹素秋依照
    「吳俊鴻」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在二林鎮農會臨櫃提領
    ,或持前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該等帳戶內贓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338000元,隨即在彰化縣○○鎮○○五金行外、彰
    化縣○○鎮○○○路00號附近、彰化縣○○鎮○○路大盤大賣場外等
    地,轉交給「吳俊鴻」指派前來之「收款小姐」等方式,以
    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詐騙時間、對象、方式、金額
    ,及提款時地、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吳紀賢、陳建利、鐘翊純、薛秋珍、馬曼蓉、徐宇謙、
    莊采諭、李韶珉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詹素秋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坦承提供前
    揭帳戶給「吳俊鴻」,及代為收款與提領贓款後,依指示上
    繳給「吳俊鴻」指派前來之女子等情,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
    行之事實。至被告辯稱:我是上網找工作,被詐騙集團騙來
    提領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上網找工作云云,偵訊時則改稱辦貸款云
    云,其聯繫「吳俊鴻」之用意,已有先後不一之處,且此等
    用意均毋須替他人領款。
 ⑵被告與「吳俊鴻」素昧平生、未曾見面,若為合法交易款項
    ,「吳俊鴻」可自行提領或提供帳戶收取匯款,毋須委託陌
    生之被告提領與經手此等款項,再指派收款小姐向被告收款
 ⑶本件案發時,被告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對於近年詐騙案件
    盛行,難以推諉不知之理。且被告114年10月1日當天在○○鎮
    多處奔波提款,及多次交款給「收款小姐」,顯屬幫「吳俊
    鴻」洗錢與掩飾贓款所在與去向。
 ⑷被告雖否認賺取報酬云云,然被告冒險頻繁提款,且農會帳
    戶還留下970元,足認被告有賺取報酬。
 ㈡告訴人吳紀賢、陳建利、鐘翊純、薛秋珍、馬曼蓉、徐宇謙
    、莊采諭、李韶珉之指訴,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與轉帳資料、165詐騙帳戶查詢資料:告訴人等遭詐騙後,
    匯款或轉帳到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㈢被告之本案3個帳戶金融卡影本、ATM提領紀錄一覽表、ATM提
    款影像一覽表、二林鎮農會取款憑條,及前揭二林鎮農會、
    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等遭詐騙後,匯款或轉帳至被告前揭帳戶,隨即遭被告提
    領等情,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㈣綜上,被告之前揭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第22條第1項、第
    3項第2款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就前揭
    犯行,與「吳俊鴻」、「陳心如」、「收款小姐」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附表各次加重詐欺、洗錢罪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1至3號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二林鎮農會帳戶內餘額97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詐騙行為、對象與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  1 於114年10月1日10時許起,該集團LINE暱稱「李」之成員聯繫薛秋珍並佯稱:媽,我有介紹朋友做設備買賣賺價差,我需要資金等語,致薛秋珍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1日12時35分許,匯款20萬元至前揭二林鎮農會帳戶, 114年10月1日14時08分、14時12分許,詹素秋在彰化縣二林鎮農會臨櫃提領19萬元,及操作ATM提領1萬元。  2 於114年9月20日21時許起,該集團成員向鐘翊純佯稱:你連結新竹物流網站,依指示轉帳進行實名認證,就能購買模型汽車等語,致鐘翊純,於114年10月1日14時53分(警詢筆錄誤載為9月28日)許,匯款1萬元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4年10月1日15時31分至50分許,詹素秋在○○鎮統一超商○○○門市、二林郵局,操作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3 114年10月1日15時許,該集團LINE暱稱「許美娟」、「陳政佑」之成員以LINE聯繫陳建利並佯稱:你下載統一超商交貨便連結,及依指示匯款進行實名認證,就能購買商品等語,致陳建利,於114年10月1日15時21分、15時43分許,先後匯款49910元、49985元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10月1日15時31分至33分許,詹素秋在彰化縣○○鎮統一超商○○○門市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2萬元、2萬元、1萬元。 4 於114年10月1日14時許,該集團LINE暱稱:「藝中人孟蓁」、「中國信託客服楊專員」、「林超賢」等成員聯繫吳紀賢並佯稱:你下載交貨便連結,及操作網銀作進行實名認證,就能購買商品等語,致吳紀賢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1日15時40分許,轉帳9950元至詹素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4年10月1日15時50分許,詹素秋在二林郵局提領1萬元。 5 於114年9月29日10時22分起,該集團「gydhwes4987」、「線上專員:歐」之成員聯繫徐宇謙並佯稱:你有公益捐款,你參加刮刮樂抽中大獎100萬元,你要先轉帳進行現金交叉比對,完成實名驗證等語,致徐宇謙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1日15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10月1日15時58分至16時01分許,詹素秋在彰化縣二林郵局臨櫃提領9萬元及操作ATM提領1萬元(此等10萬元為陳建利、徐宇謙所匯入)。   6 於114年10月1日11時許,該集團成員向李韶珉佯稱:你參加刮刮樂活動有中獎,要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就能領獎等語,致李韶珉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1日16時10分許,轉帳38032元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7 於114年10月1日15時許,該集團成員「徐美純」、「林益昇」向莊采諭佯稱:你要使用7-11賣貨便,依指示下單付運費,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實名認證,就能買尿布台等語,致莊采諭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1日16時15分許,轉帳52107元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10月1日16時22分至23分許,詹素秋在彰化縣二林郵局操作ATM提領6萬元、3萬元(此等9萬元包含李韶珉的匯款)。  8 於114年10月1日14時起,該集團IG暱稱「Hygunus NG」、「富邦銀行客服」之成員聯繫馬曼容並佯稱:你幫我購買日本世博門票,你用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依指示匯款完成實名驗證,就能買到門票等語,致馬曼容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1日16時40分、16時45分許,匯款49985元、19985元至前揭二林鎮農會帳戶 114年10月1日16時46分至49分許,詹素秋在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操作ATM提領3萬元、3萬元、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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