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鈺貽
- 選任辯護人
-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30日114年度金簡字第8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1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鈺貽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鈺貽(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13、11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已經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在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考量被告自始沒有其他犯罪紀錄,經此刑事程序已受有警惕,請予以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陳沅妗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金簡上卷第61、62頁),而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就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尚嫌過重,難謂允當。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爲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數1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簡上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