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岳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金簡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岳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蔡岳良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份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3時47分至同年月26日21時39分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蔡岳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9頁)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且俱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原審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1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31頁)、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之ATM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33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參酌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所得宣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修正前所得宣告之刑下限為1月,修正後則為3月,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偽證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俱為罪質相同,態樣類似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於111年間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且起訴書業已記載前案之執行紀錄,原審未論以累犯並據以加重其刑,且未為任何說明,顯屬判決不適用法律,容有未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2.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業經認定如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再犯相同性質之本案,實不容姑息,然原判決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等情均未置詞,是原判決關於累犯之法律適用及量刑審酌顯有違誤,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陳俊丞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6時30分許起,假冒world gym工作人員及銀行客服,對陳俊丞佯稱系統錯誤須解除,請依指示操作等語。 ①112年9月27日17時2分許 ②112年9月27日17時4分許 ③112年9月27日17時17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97元 ③1萬9,985元 ①告訴人陳俊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3至44、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5至56頁)。 ④陳俊丞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5頁)。 2 黃兆毅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8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某時)起,假冒world gym工作人員及銀行客服,對黃兆毅佯稱系統錯誤須解除,請依指示操作等語。 ①112年9月27日18時45分許 ②112年9月27日18時48分許 ③112年9月27日18時51分許 ①9,989元 ②9,988元 ③4,712元 ①告訴人黃兆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5至47、49頁)。 ③黃兆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