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怡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怡萱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前某日某時,將其時任男友梁志愷(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627、36338號、113年度偵字第16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南興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3個帳戶資料),寄交予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萱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金簡卷第63-65頁),核與證人梁志愷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483283號卷第3-9、11-17頁;27627偵卷第49-53頁;36338偵卷第129-133、143-144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6月21日起,方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依上開說明,即應以此一時點作為被告幫助犯罪行為之時點。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刑11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0年11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傷害罪,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㈥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本案3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至本案3個帳戶之詐騙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帳戶,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483283號卷, 下稱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 2218800號卷,下稱警二卷】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誼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昱」與陳誼蓉取得聯繫,向陳誼蓉佯稱可協助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誼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21日14時29分許 ②112年6月21日14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梁志愷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誼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25-27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112年7月19日一富強字第0011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2年4至6月份交易明細資料(警一卷第29-3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誼蓉)(警一卷第35-36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7頁) ⒌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1-42頁) ⒍告訴人陳誼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3-49頁) ⒎告訴人陳誼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50頁) 2 黃予柔 黃予柔於112年5月底,在IG點擊求職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AMY~新接單教學」之人為好友,對方向黃予柔佯稱抽中名額,匯款1萬元即有可能獲得70萬元云云,致黃予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16時31分許 1萬元 梁志愷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黃予柔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51-55、57-58頁) ⒉告訴人楊芯萓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99-100頁) ⒊告訴人吳雅涵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139-14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黃予柔)(警一卷第59-60頁) ⒌告訴人黃予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3-95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楊芯萓)(警一卷第101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1376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一卷第103-109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11頁)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楊芯萓)(警一卷第119-120頁) ⒑告訴人楊芯萓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121頁) ⒒告訴人楊芯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25-129頁) 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吳雅涵)(警一卷第145頁) 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吳雅涵)(警一卷第147頁) 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49頁) 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吳雅涵)(警一卷第151-153頁) ⒗告訴人吳雅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55-167頁) ⒘告訴人吳雅涵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168頁) 3 楊芯萓 楊芯萓在IG點擊廣告後,加入LINE「Lily莉莉」、「Ryan楊」為好友,對方向楊芯萓佯稱可協助購買金融商品CFD價差合約云云,致楊芯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13時18分許 1萬5,000元 4 吳雅涵 吳雅涵於112年6月3日點擊求職廣告後,加入暱稱「Irica」、「Lily莉莉 接單教學」為好友,對方向吳雅涵佯稱抽到學員紅利資格,匯款1萬元可以獲利68萬元云云,致吳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12時58分許 1萬元 5 陳以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在IG上刊登運動彩券之廣告,並宣稱如未獲利可以退回下注金額云云,陳以理見該則廣告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1日22時20分許 5萬元 梁志愷申設之南興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以理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21-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以理)(警二卷第25-26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7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陳以理)(警二卷第29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陳以理)(警二卷第31頁) ⒍告訴人陳以理提出之中華郵政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33頁) ⒎告訴人陳以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5-41頁) ⒏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112年7月18日一富強字第0011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二卷第43-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