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梓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記載「3③所示款項未經提領」,應更正為「3③④所示款項未經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受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位②部分,更正為「②113年12月19日12時51分」、「③3萬元」,並於同一列新增「④113年12月21日12時44分」「④3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609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返還黃文雄6萬元之匯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4日儲字第115002089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7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本案所為,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供告訴人7人匯入款項,再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達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結果,造成本案告訴人損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8萬6000元(不含已由銀行圈存並返還黃文雄部分之6萬元),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亦無適度賠償其等損失;考量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前有加重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送貨司機,月薪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家境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參酌告訴人范舒婷、葉秀專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㈠被告提供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實難認定被告有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2個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查告訴人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除告訴人黃文雄匯入附表編號3之③、④款項已圈存發還外,其餘款項在詐欺集團之控制下,提領一空,而未據查獲扣案,是被告既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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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06號
被 告 張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梓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在不詳處
所,將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其中款項除附表編號3③所示款項
未經提領,其餘均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葉秀專、范舒婷、黃文雄、陳永昌、湯進祥、鄭宏原及
楊茹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梓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將台新銀行提款卡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金」之人,對方表示有朋友要匯錢使用,而郵局提款卡是放在宿舍遺失云云。 2 告訴人葉秀專、范舒婷、黃文雄、陳永昌、湯進祥、鄭宏原及楊茹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受詐騙而匯款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除附表編號3③所示款項未經提領,其餘均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告訴人葉秀專、范舒婷、黃文雄、陳永昌、湯進祥、鄭宏原及楊茹茜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秀專 於113年10月間起,對告訴人葉秀專施以電信詐欺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2月18日15時54分許 ②113年12月18日15時5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2 范舒婷 於113年11月14日起,對告訴人范舒婷施以電信詐欺假交友及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2月19日11時10分許 ②113年12月22日14時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①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②被告之郵局帳戶 3 黃文雄 於112年8月24日起,對告訴人黃文雄施以電信詐欺假交友及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2月19日12時48分許 ②113年12月19日15時51分許 ③113年12月21日12時4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未提領,已通知銀行發還)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4 陳永昌 於113年11月起,對告訴人陳永昌施以電信詐欺假交友及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9日13時28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5 湯進祥 於113年11月10日起,對告訴人湯進祥施以電信詐欺假交友及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1日9時44分許 11萬6,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6 鄭宏原 於113年11月18日起,對告訴人鄭宏原施以電信詐欺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2日14時47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7 楊茹茜 於113年7月間起,對告訴人楊茹茜施以電信詐欺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3日13時11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