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民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62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4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民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民杰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二、證據
(一)被告陳民杰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緝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56頁)。
(二)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至73頁)。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02號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顯然不同,兩者互無關聯,且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均屬有別,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張嘉耘和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如本院卷第57頁所載)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 據 1 王育晨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佯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販售手燈訊息,經王育晨於民國114年7月16日22時許起與之聯繫,即誆稱應以所傳送之7-11賣貨便網址交易等語。 114年7月16日22時36分許 1萬8,01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育晨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5至76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5至96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等擷圖(見偵卷第79至86、90、92至93頁)。 2 羅文秀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佯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贈送五月天紙花之訊息,經羅文秀於114年7月16日16時59分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日前某日,應予更正)與之聯繫,即誆稱應以所傳送之7-11賣貨便網址交易等語。 114年7月16日22時32分許 4萬9,98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文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9至100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等擷圖(見偵卷第103至105頁)。 114年7月16日22時35分許 3萬2,098元 3 鍾翊蓁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7月16日18時22分許起,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誆稱個資外洩,應依指示操作等語。 114年7月17日0時34分許 4,84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翊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9、141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等擷圖、自動櫃員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9至120、135至137頁)。 114年7月17日0時36分許 1萬3,456元 4 張嘉耘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佯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cnnjfhe33」刊登抽獎訊息,經張嘉耘於114年7月12日18時許見該訊息參加後,即誆稱中獎,應依指示轉帳方可領獎等語。 114年7月17日0時3分許 4萬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3至144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7至148、161、165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等擷圖(見偵卷第151至158頁)。 114年7月17日0時6分許 3萬1,0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