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9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44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淞傑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昌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9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昌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犯意,分別」之記載更正為「不確定故意,先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昌茂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徐淑雲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偵訊時在被告已坦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況下,皆未向其訊問是否坦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而給予被告自白犯行之機會(偵卷第373-375頁),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即便僅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43頁),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導致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素行,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擔任工程師、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須按月償還7,000元貸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未彌補告訴人徐淑雲等5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本院卷第4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告訴人徐淑雲等5人受詐所匯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997號
  被   告 江昌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昌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
    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犯罪所
    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1日12時49分許、同年月20日19
    時57分許,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如若初見💕(妤婷…)」之
    人。嗣「如若初見💕(妤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幣託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徐淑雲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內,
    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方知受騙,
    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淑雲、莊健志、鄭至呈、陳胤瑋、彭志聖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昌茂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幣託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淑雲之指訴。 告訴人徐淑雲遭詐騙後,將34萬6,000元匯到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表。  3 告訴人莊健志之指訴。 告訴人莊健志遭詐騙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到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頁擷圖。  4 告訴人陳胤瑋之指訴。 告訴人陳胤瑋遭詐騙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到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款項交付面交車手之收據照片。  5 告訴人鄭至呈之指訴。 告訴人鄭至呈遭詐騙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到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擷圖。  6 告訴人彭志聖之指訴。 告訴人彭志聖遭詐騙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到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聯邦銀行及凱基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影本、估價單影本、網頁擷圖。  7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台中商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徐淑雲、莊健志、陳胤瑋、鄭至呈、彭志聖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被告本案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幣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為刑法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由警方
    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對其裁處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附表:本案詐欺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告訴人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徐淑雲 以LINE傳送訊息向徐淑雲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 114年5月8日 10時51分許  34萬6,000元  台中商銀帳戶  2 彭志聖 以LINE傳送訊息向彭志聖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 ①114年5月9日10時38分許 ②114年5月9日10時40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3 陳胤瑋 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胤瑋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 ①114年5月10日13時10分許 ②114年5月10日13時11分許 ③114年5月10日13時12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2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4 鄭至呈 以LINE傳送訊息向鄭至呈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 ①114年5月11日19時52分許 ②114年5月11日19時5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5 莊健志 以LINE傳送訊息向莊健志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 ①114年5月11日21時50分許 ②114年5月11日21時5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金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