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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44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簡鈺昕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O VAN TUAN(中文姓名:吳文俊,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5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NGO VAN TU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NGO VAN TUA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NGO VAN TUAN為幫助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勝揚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1人,受有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以移工為由申請來臺居留,工作許可效期係自112年8月20日至115年8月20日,惟其於112年12月20日行方不明,經雇主於同年月26日報案後,遭內政部移民署於113年2月5日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存卷可佐(偵卷第21、22頁),足認被告乃屬在臺居留之逃逸外籍移工無疑,現又在我國犯本案之罪而受前揭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當程度破壞我國治安,是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㈦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61號
  被   告 NGO VAN TUAN(越南籍、中文名:吳文俊)
       (現收容於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O VAN TUAN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
    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及代價,將
    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容任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勝揚,致黃勝揚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
    轉移他處,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嗣黃勝揚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勝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NGO VAN TUAN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伊將第一銀行的提款卡與密碼放在皮夾內,於112年11月間遺失整個皮夾,因為伊後來就失聯了,就沒有去報警跟掛失云云。 2 1.告訴人黃勝揚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警政機關相關報案等資  料。 佐證告訴人黃勝揚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出遭詐騙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 佐證告訴人黃勝揚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出遭詐騙款項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後,旋即遭他人領出之事實。 
二、按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
    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
    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
    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
    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成
    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
    ,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摺
    、提款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
    存摺、提款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存放於
    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
    之可能。況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足見詐欺集團已掌控本
    案帳戶,此一客觀事態,要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於遭詐欺之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旋於短時間內分次提領殆盡
    等情相同,足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而非因遺失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節,應可認定。縱
    上,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審諸
    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勝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勝揚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6時17分許、16時18分許 100,000元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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