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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46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宋庭華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氏鸞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阮氏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阮氏鸞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25日12時58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融耀福利社--李經理」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楊琇萍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阮氏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㈢本院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此外,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最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林羿妘、楊琇萍調解成立,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至告訴人徐佩伶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並非被告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已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告訴人楊琇萍、林羿妘調解成立,並獲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再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約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2,000元等語,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然被告迄今已賠償告訴人楊琇萍3萬元、林羿妘2萬元,有調解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其所賠償之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如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楊琇萍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贈品廣告,適楊琇萍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佯稱要以交貨便寄出並需先支付運費云云,復誆稱須先辦理實名認證才能使用賣貨便云云。 ①114年9月27日18時19分轉帳9萬9,989元。 ②114年9月27日18時20分轉帳4萬9,987元。 台中商銀帳戶  2 徐佩伶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Threads刊登售物貼文,適徐佩伶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佯稱要以交貨便交易云云,復誆稱須先辦理實名認證才能使用賣貨便云云。 ①114年9月27日17時7分轉帳4萬2,995元。 ②114年9月27日17時8分轉帳3萬5,036元。 ③114年9月27日17時12分轉帳9,985元。 ④114年9月27日17時21分轉帳1萬2,013元。 郵局帳戶  3 林羿妘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Threads刊登售物貼文,適林羿妘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佯稱要以交貨便交易云云,復誆稱須先辦理實名認證才能使用賣貨便云云。 114年9月27日20時46分轉帳2萬7,080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新臺幣) 1 楊琇萍 本院115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28號 12萬元 當場給付2萬元,餘額10萬元, 自民國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林羿妘 本院115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21號 2萬元 當場給付1萬元,餘額1萬元,於民國115年6月30日前給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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