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4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漢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5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漢章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漢章、郭禹瑭(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均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竟分別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底、9月初之某日時,在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與莒光路交岔口(即「龍燈公園」)附近之出租套房內,由郭禹瑭當面收受王文中(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交付之王文中名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2個帳戶(下稱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後,郭禹瑭再持王文中身分資料,以網際網路方式,申辦本案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郭禹瑭後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告知陳漢章,而由2人使用之。嗣於同年10月11日中午12時28分許前某日時,郭禹瑭、陳漢章2人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取得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個帳戶內,嗣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1-125頁),核與同案被告郭禹瑭於偵詢時之供述(4865偵卷第367-370頁)、證人王文中於偵詢時之證述(4865偵卷第311-314、329-331、367-370頁)大致相符,並有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4865偵卷第79-81頁)、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4865偵卷第83-85頁)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4月、2月確定,而於111年3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均係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郭禹瑭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欄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至本案2個帳戶之詐騙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帳戶,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宗盛 113年8月初某日時許起,告訴人林宗盛經由Facebook結識Line暱稱「Shirley珍」,而遭騙稱:可投資利潤很高之紅酒,且因父親重病亟需用錢云云。 113年10月11日 中午12時28分許 3萬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宗盛於警詢時之指述(4865偵卷第99-10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林宗盛)(4865偵卷第8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林宗盛)(4865偵卷第9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林宗盛)(4865偵卷第10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宗盛)(4865偵卷第111-11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865偵卷第121-123頁) ⒎告訴人林宗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865偵卷第129-143頁) ⒏告訴人林宗盛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4865偵卷第145頁) 2 周建民 113年9月15日下午4時24分許起,告訴人周建民遭Line暱稱「林嘉依」、「致遠」、「談笑風生」等人騙稱:可介紹友人及高官協助追回遭騙款項,然需持續繳交會費云云。 113年10月11日 ①中午12時51分許 ②中午12時55分許 ①9萬元 ②1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周建民於警詢時之指述(4865偵卷第241-24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周建民)(4865偵卷第23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周建民)(4865偵卷第23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周建民)(4865偵卷第237-238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周建民)(4865偵卷第239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865偵卷第255-256頁) ⒎告訴人周建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4865偵卷第260-261頁) 3 曾昭峽 113年9月初某日時許起,告訴人曾昭峽經由Facebook結識Line暱稱「許佳怡」,而遭騙稱:因辦理移民程序,亟需款項繳交相關費用云云。 113年10月11日 下午1時32分許 3萬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曾昭峽於警詢時之指述(4865偵卷第157-15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曾昭峽)(4865偵卷第15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曾昭峽)(4865偵卷第161-163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曾昭峽)(4865偵卷第165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曾昭峽)(4865偵卷第167頁) ⒍告訴人曾昭峽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4865偵卷第169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865偵卷第177-179頁) ⒏告訴人曾昭峽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4865偵卷第191頁) 4 彭淑玲 113年9月1日起,告訴人彭淑玲與Line暱稱「陳詩雅」、「鴻橋國際營業員」聯繫,而遭騙稱:若要取回投資款項,需先繳交獲利20%之服務費、所得稅費用後,方能將提領序位往前云云。 113年10月12日 ①下午1時16分許 ②下午1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9,527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彭淑玲於警詢時之指述(4865偵卷第269-272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彭淑玲)(4865偵卷第26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彭淑玲)(4865偵卷第273-274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865偵卷第281-282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彭淑玲)(4865偵卷第283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彭淑玲)(4865偵卷第285頁) ⒎告訴人彭淑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865偵卷第289-291頁) ⒏告訴人彭淑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4865偵卷第290頁) 5 李依靜 告訴人李依靜經由交友軟體「soul」結識Line暱稱「CHANG」,而遭騙稱:可投資網路拍賣商戶,賺取差價云云。 113年10月14日 下午6時35分許 3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李依靜於警詢時之指述(4865偵卷第220-224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李依靜)(4865偵卷第197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李依靜)(4865偵卷第198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李依靜)(4865偵卷第19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李依靜)(4865偵卷第200-201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865偵卷第219頁) ⒎告訴人李依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4865偵卷第225、227-231頁) ⒏告訴人李依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4865偵卷第2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