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4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高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6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梁高棣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梁高棣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27日晚間11時53分許,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文豪」之人聯繫,並約定以1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之條件出租提款卡,梁高棣遂依「吳文豪」之指示,於翌(28)日深夜2時17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至空軍一號桃園南崁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吳文豪」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高棣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5-19、103-106頁;本院卷第37-41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2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7-147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至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帳戶,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曾俐柔 曾俐柔於114年9月28日某時許,瀏覽Threads暱稱「鄭潔宜」發布之販售gigi兔子玩偶之貼文,遂加入Instagram帳號「clchh660」、LINE暱稱不詳之假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暱稱「李專員」、「金融客服-李主任」聯繫。嗣「李專員」、「金融客服-李主任」向曾俐柔佯稱:簽署實名認證等語並指示匯款,致曾俐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9月28日14時33分許。 9,985元。 1.告訴人曾俐柔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61-63頁) 2.告訴人曾俐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5-69頁) 3.告訴人曾俐柔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7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曾俐柔)(偵卷第75-76頁)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7-78頁) 6.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曾俐柔)(偵卷第79頁) 114年9月28日14時35分許。 9,986元。 114年9月28日14時36分許。 9,987元。 2 陳雅慧 陳雅慧於114年9月28日13時35分許在抖音瀏覽拍立得販售廣告,便加入抖音暱稱「張文靜」、LINE暱稱不詳之假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聯繫。嗣上開假客服向陳雅慧佯稱: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作業等語並指示匯款,致陳雅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9月28日15時3分許。 3萬6,998元。 1.告訴人陳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45-46頁) 2.告訴人陳雅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7-53頁) 3.告訴人陳雅慧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5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雅慧)(偵卷第55-56頁) 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7-58頁) 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陳雅慧)(偵卷第59頁) 114年9月28日15時17分許。 2萬1,004元。 3 簡廷旭 簡廷旭於114年9月28日某時許,在抖音瀏覽安全帽免費贈送廣告,便加入抖音暱稱「慧慧」、LINE暱稱「愛心圖示」、「客服:李玉芬」聯繫。嗣「客服:李玉芬」向簡廷旭佯稱:點選無卡提款、完成簽署等語並指示匯款,致簡廷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9月28日15時22分許。 1萬2,347元 1.告訴人簡廷旭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5-26頁) 2.告訴人簡廷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35頁) 3.告訴人簡廷旭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簡廷旭)(偵卷第39-40頁) 5.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簡廷旭)(偵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