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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49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黃英豪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晨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5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晨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4行關於「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居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所」。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騙時間及手法」欄關於關於「於113年8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4年8月30日」。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晨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被告許晨智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①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遭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其中有部分罪名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大致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僅逾4年又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②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③至被告於偵詢時並未自白犯罪,本案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於偵查時未能正視己過,其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起訴書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前科素行(不包含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在內)、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是否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雖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未據扣案,然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31號
  被   告 許晨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晨智前因詐欺、竊盜及傷害等案件,經法臺灣彰化地方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2月及6月確定,而於民國10
    9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
    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
    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機關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10月20日21時14分前
    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居所,將其申辦之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放在居所之信箱,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
    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附表所示之帳戶中,並轉帳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幸蓉、謝依玲、莊偉成、古孟杰、李若欣、張渝介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晨智固坦承提供本案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伊缺錢,伊就去網路上找小額貸款,對方叫伊將帳戶的
    提款卡放在信箱,之後會派人去拿,他們說2張都會拿來測
    試,如果正常的話,他們會還給伊1張,1張他們會收走,之
    後他們會將借款會到還給伊提款卡那個帳戶,伊還錢的話,
    就將錢匯到他們拿走的那個提款卡帳戶,他們審核2天之後
    ,還有跟伊要驗證碼,之後伊沒有拿到錢,也連絡不上他們
    ,去銀行發現帳戶被警示,但因為有毒品案件,所以伊不敢
    去報案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幸蓉、謝
    依玲、莊偉成、古孟杰、李若欣、張渝介等於警詢時指訴綦
    詳,並有被告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等提供之匯
    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
    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
    加,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
    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
    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何況
    ,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況坊間報
    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以
    匯款錯誤為由通知匯款操作提款機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
    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以
    隱匿其等洗錢、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詐
    欺取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等6人,均為想像競合,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
    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5  月  04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幸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與告訴人蔡幸蓉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蔡幸蓉販售之商品,惟要使用大榮物流交易,須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蔡幸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5日 20時32分許 3萬9,039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2 謝依玲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販售甜柿貼文,俟告訴人謝依玲於114年10月14日14時許,瀏覽該貼文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謝依玲佯稱須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謝依玲誆稱須依進行實名制驗證等語,致謝依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5日 20時34分許 2萬4,017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3 莊偉成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贈送手機貼文,俟告訴人莊偉成於114年10月15日1時4分許,瀏覽該貼文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謝依玲佯稱須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莊偉成誆稱須完成實名制認證等語,致莊偉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5日 20時37分許 1萬4,050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4 古孟杰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販售籃球貼文,俟告訴人古孟杰於114年10月15日19時58分許,瀏覽該貼文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古孟杰佯稱須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古孟杰誆稱須依審核帳戶資金是否正常流動等語,致古孟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5日 20時38分許 1萬8,990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5 李若欣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抖音刊登認養寵物貼文,俟告訴人李若欣於114年10月14日15時許,瀏覽該貼文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李若欣佯稱須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李若欣誆稱須完成實名制認證等語,致李若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10月 15日20時25分許 ②114年10月 15日20時27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0,028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張渝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以交友軟體探探聯繫告訴人張渝介,並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至「夢時代線上購活動網」網站儲值並賺取現金回饋等語,致張渝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10月2日 21時14分許 ②114年10月2日 22時29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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