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耀新
- 選任辯護人
- 曾琬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28、19402號、114年度偵字第225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耀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或更正如後述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所犯法條部分,本判決已附錄如後,故省略之)。
二、附件關於洗錢防制法無故交付帳戶罪(修正前第15條之2,修正後移列第22條)之記載及說明均予刪除。
三、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黃耀新於審判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127頁)、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1-135頁)、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9-142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上述三帳戶之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9-164頁)。
㈢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第38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25-226頁,被告與告訴人王繼江調解成立)、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0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57-258頁,與告訴人陳璟睿調解成立)、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0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59-260頁,與告訴人林卉淇調解成立)、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269頁,與告訴人林麗娟調解成立)、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291頁,與告訴人楊詠婷調解成立)、臺南市關廟區公所函暨附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309-311頁,告訴人曾元鼎未到場,另外其警詢筆錄所載之居所為無效地址,本院寄發之通知均經郵務機關退回)、匯款憑條(本院卷第335-337頁)。
四、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被告本案犯行終了後(即民國113年7月8日9時57分許告訴人林卉淇匯款後,旋遭不詳之人於同日領出時),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㈣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可言,惟均不符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定減刑要件,且屬幫助犯,僅得減輕其刑,非必減刑。經綜合觀察結果: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應列入比較範圍);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所以,修正前規定之量刑下限比修正後還低,對被告有利,應適用之。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容有誤會。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現更名為許程崴)、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2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402號
114年度偵字第2254號
被 告 黃耀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新可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將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以供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
實施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7月初,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黃耀新中信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耀新三信帳戶)、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耀新臺銀帳戶)之提款
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予LINE暱稱「曉曉」、「吳
永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密碼以LINE通話告訴「曉
曉」、「吳永傑」。「曉曉」、「吳永傑」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接觸及詐騙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各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
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嗣陳璟睿等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璟睿、王繼江、林麗娟、曾元鼎、楊詠婷、林卉淇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耀新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上開中信銀行、三信銀行、臺灣銀行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曉曉」、「吳永傑」等情如上。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曉小姐說要來臺灣開教室,要寄日幣200萬元給我,說要戶頭可以轉帳,要我幫忙,我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沒有多想,我就寄給她;吳先生說我的帳戶沒有通,不能匯大把錢進來,辦通就可以交流,所以就寄三個帳戶,沒有想到他們拿去洗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璟睿、王繼江、林麗娟、曾元鼎、楊詠婷、林卉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等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繼江提出之對話擷圖照片及匯款證明。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麗娟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轉帳畫面。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曾元鼎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轉帳畫面。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詠婷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匯款證明。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8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卉淇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匯款證明。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9 黃耀新中信銀行、三信銀行、臺灣銀行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璟睿、王繼江、林麗娟、曾元鼎、楊詠婷、林卉淇分別受騙匯款至黃耀新上開各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就其上開辯詞,參以被告提
供部分相關對話紀錄查證,則其辯稱係因結識「曉曉」,經
渠介紹「吳永傑」給予伊開通帳戶收受「曉曉」匯款日幣20
0萬元之功能,伊則提供三個帳戶,因沒有考慮這麼多,而
把三個帳戶包含薪轉戶清空寄予他人云云,已難逕信。而且
,如果要提供帳戶供對方匯款給自己,僅須告知自己所持有
之帳戶帳號即可,無須提供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如果
要讓對方可以匯入日幣200萬元,並讓對方可以使用該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自由進行存提作業,也只需要提供一個即可,
無須提供到3個帳戶,均足認被告所辯,顯與事實與常情均
不符。退步以言,即便其上開所辯屬實,惟被告大學肄業,
且其年已60餘歲,依其智識水準及年齡,當知僅提供自己帳
戶接受他人匯款,不合常理甚明。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
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又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
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資料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然被告竟容任此風險而
為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上揭犯嫌已足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
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
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以新法刑度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下逕稱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
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
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
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洗錢防制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又被告係於同時或
密接之時間內提供其中信銀行、三信銀行、臺灣銀行之帳戶
資料予「曉曉」、「吳永傑」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可概括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其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
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案號 1 陳璟睿 陳璟睿於113年5月下旬某日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瀏覽投資廣告後,加通訊軟體LINE 暱稱「老徐」、「程怡潔」為好友,「程怡潔」佯稱依指示於「智慧e行動」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璟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5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黃耀新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7428號 113年7月5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黃耀新中信帳戶 2 王繼江 王繼江於113年6月18日某時許,在社群平台FACEBOOK認識暱稱「淑怡」之女子,「淑怡」佯稱欲來台與汪繼江共同生活云云,致王繼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5日14時59分許 7萬元 黃耀新三信帳戶 3 林麗娟 林麗娟於113年6月某日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瀏覽投資廣告後,加通訊軟體LINE 暱稱「蔡明彰」、「王晴彤」為好友,「王晴彤」佯稱依指示於「智慧e行動」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5日8時55分許 10萬元 黃耀新臺銀帳戶 4 曾元鼎 曾元鼎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瀏覽投資廣告後,加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芯語」為好友,「黃芯語」佯稱依指示於「智慧E行動」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曾元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4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黃耀新臺銀帳戶 113年7月4日11時44分許 5萬元 黃耀新臺銀帳戶 5 楊詠婷 楊詠婷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在社群平台FACEBOOK瀏覽投資廣告後,加通訊軟體LINE ID「ziyouren13」為好友,「ziyouren13」佯稱依指示於「智慧e行動」、「啟揚」、「億騰證券」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詠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17時4分許 5萬元 黃耀新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402號 113年7月2日17時10分許 5萬元 黃耀新中信帳戶 6 林卉淇 林卉淇於113年6月25日17時30分許,在社群平台FACEBOOK瀏覽投資廣告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芷瑜實戰技術分享班」群組及暱稱「張芷瑜」為好友,「張芷瑜」佯稱依指示於「大隱國際」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卉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14時54分許 10萬元 黃耀新三信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2254號 113年7月8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黃耀新三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