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妙容
- 選任辯護人
- 陳正軒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93、1160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妙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再補充「被告林妙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8293號卷第249至25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本判決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妙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行為侵害本案告訴人黃福樑、閔子敬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素行良好;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⒊犯後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各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和解書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3、69至71頁),態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遭詐騙轉入本案金融帳戶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勉持、平日與公婆及小孩同住、先生在外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各賠償其等6萬元,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情況等節,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2萬元報酬乙情,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明確(見偵8293號卷第162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賠付告訴人2人各6萬元,述之如前,被告賠償之數額既已高於其上開犯罪所得數額,依上說明,即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轉出款項之人,本院考量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93號
114年度偵字第11600號
被 告 林妙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妙容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虛擬貨幣平台帳
號需綁定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申辦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供他
人使用,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亦可預見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註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MAX帳戶○○○○○:000000000000000
0.com.tw)及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MaiCoin帳戶○○○○○:00000
00000000000.com.tw)後,先以其申辦之附表一所示編號3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綁定為驗證帳戶,分別產生對應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虛擬帳戶(即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
下稱遠東銀行甲虛擬帳戶)及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銀行乙虛擬帳戶)後,於113年12
月7日13時1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網路郵局使用
者代號、密碼及MAX、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小韓」之人使用;嗣因故於11
3年12月9日14時44分許,復改以其申辦之附表一所示編號4
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京城銀行帳戶)為前開MAX、MaiCoin帳綁定驗證帳戶
後,再將京城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小韓」之人使用,並取得
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並容任「小韓」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
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黃福樑、
閔子敬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款至林妙容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將該等款項轉匯至上
開遠東銀行甲虛擬帳戶,供該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
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嗣黃福樑等2人發覺遭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福樑、閔子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妙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京城銀行、郵局、MAX及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小韓」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上網應徵清潔人員,對方說該職位已經沒有了,對方跟伊說有別的工作就是幫老闆投資、處理訂單等語。 2 告訴人黃福樑、閔子敬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福樑、閔子敬遭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黃福樑遭詐騙後,將附表二所示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閔子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照片。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閔子敬遭詐騙後,將附表二所示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①被告所申辦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及交易紀錄表。 ②現代財富公司114年9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570號函所附被告註冊MAX、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福樑、閔子敬遭詐騙後,將款項匯款至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MAX帳戶所對應產生之遠東銀行甲虛擬帳戶,供該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6 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被告將本案京城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郵局帳戶網路郵局使用者代號、密碼、MAX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小韓」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
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
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借用帳戶存摺、金融卡之
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屬性甚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
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且詐騙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
披露,復經國內外政府多方宣導,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
手法,在國內外均已甚為普遍,其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可
能助長犯罪使用之情,亦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另審酌被告為
一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豈可能相信單純提供金融帳戶,
無須付出勞力,即可輕易獲得薪資,顯見其主觀上有縱使對
方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至明。是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
一行為,致數人受害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有給伊2萬元
薪水等語,是該款項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
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等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ID 密 碼 1 現代財富公司-MAX 000-000000000000號 (遠東銀行甲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com.tw qaZ0000000000 2 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 000-000000000000號 (遠東銀行乙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com.tw qaZ0000000000 3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oome0122 ZxZ0000000000 4 京城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toome0122 zxZ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福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昕薇」向黃福樑佯稱有門路可抽籤購買未上市之股票云云,致黃福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2日9時23分許 20萬元 2 閔子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閔子敬瀏覽該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芊芊」、「鄭玟婷」之人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閔子敬佯稱使用「恆泰證券」、「Hclcs Pro」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閔子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2日8時59分許 2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