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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琇涵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國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國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國斌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女名下之伸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使用,容任該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另一方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A01瀏覽該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學習交流討論」群組後,暱稱「林喬恩」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A01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並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詐欺A01匯款至本案帳戶,致A01陷於錯誤,乃接續於113年2月26日12時10分、12時45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8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羅國斌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羅國斌、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緝卷第72頁),並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由其使用,也不爭執被害人A01被騙匯款之過程,但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提款卡弄丟了等語(見金訴緝卷第61至64、72至73頁)。經查:

㈠被害人經詐欺集團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6頁)、證人即將本案帳戶交予被告使用之被告前女友姚○汝(按:因被告之女為未成年人,故隱匿其母之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0、93至95、145至146頁),以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9、47至54、59至60、63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緝卷第61至64、72至73頁),則上情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語如前,惟查:

⒈我國人口稠密,物品遺失在外被一般人拾獲之可能性遠大於被詐欺集團成員拾獲。況且,詐欺集團成員四處蒐羅人頭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利用為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工具,以期順利領取犯罪贓款及規避查緝,則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必然會確保人頭帳戶在其實力支配下,而避免使用不受控制之金融帳戶。另一方面,一般人如遺失提款卡,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當知如以路上隨機拾獲之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極有可能因金融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因此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動機使用路上隨機拾獲之提款卡。是以被告辯稱其遺失提款卡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等語,顯然有違常情。

⒉被告又辯稱其有將提款密碼寫在小紙條上放在卡套裡等語(見偵卷第95頁),但被告也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原本是女兒生日,後來改成我的生日等語(見偵卷第95頁、金訴緝卷第62頁),足見提款密碼對於被告是有意義的數字組合,背誦自己的生日數字實為易事,顯難有遺忘密碼的可能性,益徵被告並無將密碼書寫在紙條上的必要。

⒊從而,被告所辯遺失提款卡之辯解,不合常情,難以採信。綜合以上情形,足認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㈢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經查: 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已係成年人,又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作蓋房子的工作,並育有2名十幾歲的未成年子女(見金訴緝卷第74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當有所認識。從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應有所認識,但被告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則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則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於本案被告係幫助犯,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會影響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但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欺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再考量被害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兼衡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後,已然積極為「遺失提款卡」之不實陳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由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發布通緝,迄至115年4月1日始經警緝獲,足見被告逃亡甚久;且被告迄今也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自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前科,但無相類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作蓋房子的工作,日薪約2千多元,需要扶養父母,育有2名十幾歲的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有智力障礙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卷第74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金訴緝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經手被害人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洗錢標的。

㈡此外,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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