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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林明誼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昇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昇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壹億元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昇住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前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之某間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不詳方式提供前述提款卡密碼。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114年5月21日,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及Instagram佯裝販售演唱會門票,惟須進行驗證始能進行付款作業,致欲購票之沈如惠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因此於同日21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㈡於114年5月21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佯裝販售演唱會門票,惟須進行實名認證否則買家會被罰錢,致欲購票之曾佳惠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1日22時許,依指示匯款4萬6023元至本案帳戶內。而前開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蔡昇住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幫助其藉由本案帳戶收受、提領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沈如惠、曾佳惠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沈如惠、曾佳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昇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92、94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潮霖資產」指定之人,亦不爭執告訴人沈如惠、曾佳惠遭詐欺致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對方也說會寄還給我,而且我沒有提供密碼,當時因為要繳易科罰金款項,人急的時候會誤判等語(見院卷第49、52至53、93至95頁)。經查:

㈠本件之客觀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訊、本案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55至158頁;院卷第49至53、73至75、93至95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沈如惠、曾佳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3、65至66頁),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沈如惠報案資料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告訴人曾佳惠報案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34、3745至63、67至79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及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集中作業處等在卷可稽(見院卷第59至61、85頁)。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洵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有50多歲,自陳高中肄業,擔任工地主任等情(見院卷第96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洗錢等犯罪模式,應非毫無認識。

⒉觀諸被告與「潮霖資產」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即曾向對方表示:「如果後續須要我寄關於我個人私密的東西,那就別辦理了,因為我會怕」、「就是寄提款卡,或提供網銀帳密」、「因為我被騙到怕了」等語(見院卷第127至129頁),足見被告認知交付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與詐騙風險有關。詎其於已有前開疑慮之情形下,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堪認其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卻仍容任該風險發生。

⒊再衡以被告先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會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因為要辦理貸款,對方說必須製作金流,也就是帳戶流動資金所用等語(見院卷第50至5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會寄出提款卡,是因為對方說會寄還給我,我有問對方為何要寄出提款卡,但對方也沒有告訴我;因為對方說2天就會把貸款撥下來給我,所以我才放心寄出等語(見院卷第92至93頁),其就寄交提款卡之原因及對方要求提款卡之說詞,前後已有不一。且被告先前已有3次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2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54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7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前述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13頁;院卷第11至14、229至242頁)。是被告基於其前案偵審經驗,對於詐欺集團可能以借貸、貸款等名義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進而利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詐欺所得之犯罪模式,應已有具體認識。尤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1月4日前某時,與本案相距僅約半年,且該案亦係被告以辦理貸款為由交付提款卡之情形,則被告於本案再度以類似理由寄交提款卡予不詳人士,所辯顯與其自身經驗及通常事理不符,難認可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因急於繳納易科罰金,一時情急始誤信對方等語。然被告當時縱然確有資金需求,亦僅能說明其急於取得款項之動機,尚不足以推翻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既已於前述對話中明確表示擔心寄交提款卡等個人金融資料,並稱「被騙到怕了」等語,足見其對此風險已有具體認知,尚難認其僅係因急迫用錢而欠缺對洗錢及詐欺犯罪風險之預見。其仍執意寄交提款卡,自難以急迫用錢為由,排除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又被告於寄出提款卡時,本案帳戶餘額僅269元,有交易明細可佐,復為其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4、74至75頁),可見其交付之本案帳戶餘額甚低,即使遭他人提領亦難造成其自身財產重大損失,此與實務上人頭帳戶提供者常交付餘額甚低帳戶之情形相符。

⒍被告另辯稱其並未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且該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係其子女帳戶之帳號等語(見偵卷第156頁)。然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4頁)。衡諸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款時須輸入正確密碼,且密碼若連續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遭鎖卡;若被告未曾提供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僅憑隨機猜測,即能於有限次數內正確輸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並順利提領款項之可能性極低。況本案款項係於匯入後旋遭提領,益徵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時,已同時取得足以操作提款之密碼資料。是被告辯稱未提供密碼,顯與客觀提款結果及通常經驗不符,難以採信。

⒎由上述各情,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情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沈如惠、曾佳惠,並幫助其將告訴人等匯入之詐欺所得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前科,已如前述,其不思改過遷善,卻再於本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應嚴予苛責。又被告犯後猶飾詞非過,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使告訴人之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告訴人遭受騙金額,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在建築業蓋房子、擔任工地主任、月入5萬多元、已婚、有成年子女、須扶養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就洗錢之沒收採取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之供述或其他證據,且依其所提出與「潮霖資產」之對話紀錄,亦可認被告尚未取得其所稱之貸款款項(見院卷第201至213頁)。此外,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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