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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李怡昕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淇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淇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許淇婷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1日下午5時13分許,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尚無證據證明有詐欺贓款流入)(下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寄送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金融營業部林書豪」之人收受,並再以不詳方式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金融營業部林書豪」。嗣「金融營業部林書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淇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姓名:許淇婷)(第1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許淇婷)(第1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許淇婷)(第1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許淇婷)(第171-172頁)、被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第17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莎夢」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74-176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7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金融營業部林書豪」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78-180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楊專員00990」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81-182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然而本院認被告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而後者之罪既屬截堵前者處罰漏洞之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對此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提供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經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林書豪」,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林書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經查:

⒈被告就其於114年8月31日下午1時許,在社群軟體IG上看到販賣演唱會門票的貼文(貼文者姓名:莎夢、ID:ghhsh1578),而向「莎夢」表示欲購買superjunior演唱會門票,雙方遂聯繫交易細節,並於114年8月31日下午1時17分許,依「莎夢」之指示網路轉帳訂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至「莎夢」指定之富邦銀行帳戶。再前往「莎夢」提供之7-11賣貨便連結下單,但網頁顯示「未完成實名認證」,嗣經「莎夢」轉介聯繫「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金融營業部林書豪」、「楊專員00990」,「金融營業部林書豪」先告知被告需先辦理無卡提款功能以進行驗證作業,被告遂依其指示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無卡提款QR CODE予對方,而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遭對方提領2萬8,000元。但「金融營業部林書豪」仍表示該款項遭銀行扣留,而無法完成實名認證,需要被告再寄送金融卡完成實名認證,被告因而再依「金融營業部林書豪」指示寄出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等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偵卷第169-170、187-191頁),並於警詢時主動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及其與「莎夢」、「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金融營業部林書豪」、「楊專員00990」之對話紀錄截圖。細析該對話紀錄截圖之前後內容,與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伊當時是為了購買演唱會門票,因對方告知其帳戶遭凍結,為了配合解凍帳戶而交付本案3個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⒉另參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莎夢」在被告依其所提供之7-11賣貨便連結下單,但網頁顯示「未完成實名認證」後,便不斷質問被告為何害其帳戶遭凍結,並傳送一張小孩住院的照片給被告,不斷表示因為孩子住院急需用錢,請被告盡速配合7-11客服處理好,甚至表示「我現在真想去死」等情,可見「莎夢」已營造出一個其帳戶因為被告的匯款而遭凍結,被告必須盡快聯繫客服處理,否則其沒有辦法支付兒子醫療費用的急迫假象。被告在此壓力下,依指示聯繫「金融營業部林書豪」,「金融營業部林書豪」再以被告需寄出本案3個帳戶金融卡以進行實名認證,始能解除「莎夢」帳戶的凍結為由,要求被告寄出帳戶,過程中並向被告表示「到了我這邊會催加急處理」(偵卷第178頁)、「沒事,你放心,最慢明天可以處理好,您也會收回帳戶」、「我跟工作人員說了,盡量今天辦理好」(偵卷第179頁),可見「金融營業部林書豪」再刻意營造進行實名認證需分層由其他工作人員負責,已盡速送件處理中,不斷安撫被告耐心等待處理之假象。衡酌被告當時急於解除「莎夢」帳戶凍結之情況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未能及時區辨「莎夢」、「金融營業部林書豪」說詞之真偽,誤信對方,而依指示交寄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誠屬可能。

⒊且被告於警員通知到案前,即因其帳戶經通報列管警示,察覺有異,於114年9月2日晚間9時19分許即報警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姓名:許淇婷)(第1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許淇婷)(第1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許淇婷)(第1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許淇婷)(第171-172頁)附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其對於系爭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並無認識或預見,尚非全然無據。

⒋綜上,被告雖有交付系爭帳戶予「金融營業部林書豪」之行為,而有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將金錢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經提領製造金流斷點,然依本案情節,難認被告對於「金融營業部林書豪」利用本案3個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洗錢之工具使用有所認識或預見,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張三源  於114年8月29日,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臉書以中獎訊息誘使告訴人張三源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繫,再向張三源佯稱領獎需開通認證云云,致張三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網路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及郵局帳戶。 114年9月2日0時10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張三源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43-50頁) ⒉告訴人張三源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53頁) ⒊告訴人張三源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51-58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張三源)(偵卷第59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張三源)(偵卷第61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張三源)(偵卷第63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張三源)(偵卷第65-66頁) 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9-70頁) 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1-72頁)    114年9月2日0時12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日0時16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日0時17分許 4萬7,106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烜臻  於114年8月30日,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Threads以可索取應援禮品貼文誘使告訴人張烜臻以Instagram聯繫,再向張烜臻佯稱需以賣貨交易、未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致張烜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網路轉帳至被告合庫銀行及郵局帳戶。 114年9月1日 15時50分許 4萬9,96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張烜臻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83-87、89-90、93-94頁) ⒉告訴人張烜臻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91-92頁) ⒊告訴人張烜臻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5-107頁) ⒋告訴人張烜臻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107-13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張烜臻)(偵卷第139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張烜臻)(偵卷第141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張烜臻)(偵卷第143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張烜臻)(偵卷第145-146頁)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5-156頁) 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7-158頁)    114年9月1日 15時51分許 4萬9,96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日 15時55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日 15時56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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