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459號
- 原告
- 陳厚仁
- 被告
- 林德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金簡字第42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厚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友人「陳美惠」。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於113年7月10日19時14分許起,透過臉書私訊、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8月22日1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所有請求,但目前無力賠償。
四、本院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求,然依上開說明,仍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金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因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