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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張亦忱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如

薛皓瑋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如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34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彰南路2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被告薛皓瑋騎乘NNJ-955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南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由於雙方前揭過失行為,致發生碰撞,陳怡如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右背及右手肘擦傷、右足踝及右足挫傷等傷害;薛皓瑋則受有右踝內側韌帶撕裂合併及右側腳踝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倘仍起訴,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調解書載明「雙方放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依上揭規定,應於調解成立時,對被告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案陳怡如告訴薛皓瑋過失傷害案件、薛皓瑋告訴陳怡如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於114年12月20日經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中載明「兩造人等(即被告2人)本案其餘請求拋棄並願放棄追究本件刑事責任」等語,該調解書業於115年1月9日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核字第204號予以核定,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字第2769號調解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視為被告2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14年12月20日即對彼此撤回告訴,惟本案係於115年2月13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起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2日函及其上本院收案章可憑,是本案顯然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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