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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許淞傑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國明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洪筱倩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88號
  被   告 黃國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明於民國114年4月8日1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BVF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線西鄉和線路184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和線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停,以確保行車安全,
    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未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停車,不當闖紅燈駛入路口欲左轉,適
    洪筱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循綠燈號誌
    指示,沿和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雙方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洪筱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蛛網
    膜下出血、口腔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上顎齒槽骨骨折等
    傷害。
二、案經洪筱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國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筱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
      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與監視器畫面擷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4年4
      月12日開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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