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宥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宥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宥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洪宥薪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自民國109年起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算是經驗豐富之職業貨運駕駛,然而尚有2件違規未結案數,有駕籍資料存卷為憑(偵卷第71頁),其駕駛質量龐大之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行駛在速限頗高的快速公路上,更應秉持敬業精神,恪遵交通安全規則,卻未確認外側車道淨空、勿干擾外側車道既有車流,即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車身撞擊在外側車道行駛之告訴人侯凱翊之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並接受清創縫合手術,足見傷勢非屬輕微,從影片擷圖及現場照片亦可知車禍發生經過,相當怵目驚心,情節頗為嚴重,本件未進一步釀成人命,純粹出於偶然幸運,不能在量刑上過度加惠被告。
㈡被告行駛在內側車道,告訴人行駛在外側車道,而且被告車輛是後來居上,理應能輕易注意前方車輛動向,不致於完全看不到告訴人,被告貿然變換車道,是本件事故的獨一肇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過失甚為粗疏,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駕駛心態頗值非難;被告留在肇事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符合自首要件而酌減其刑,然而告訴人最終求償底限(本院卷第69頁)尚非過份,被告案發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另據告訴人警詢指陳:被告於調解時推稱是告訴人自己撞過來、告訴人亂開車等語(偵卷第25頁),但本案相關行車紀錄影像包含案外後車車輛、告訴人和被告車輛,發生經過攝錄角度相當齊全,何來「告訴人亂開車自己撞上被告」?足見被告在偵審外推諉卸責,遇檢察官、法官就自白犯行,無非是交差應付,犯後態度不算良好,尤有必要從重量刑,以令其付出慘痛代價,促其確切自省疏失、重建職業駕駛敬業素養,並導正視聽兼維繫道路交通安全。
㈢被告歷有竊盜、傷害、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表可憑,惟距今已久,素行尚可;暨衡其於審理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95號
被 告 洪宥薪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宥薪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R5-22營業半拖車),沿彰化縣伸港
鄉台61線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165
公里處,理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
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方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鋪裝,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行駛內側車道,欲往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外側
車道直行車動態及注意安全距離、間隔,即貿然往右變換車
道,適侯凱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61
線快速道路由南往北同向駛至,為閃避而失控撞及內側分隔
島又滑行至外側路肩,致侯凱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
頭皮撕裂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凱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宥薪於員警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侯凱翊於員警調查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侯凱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頭皮撕裂傷、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115年1月26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209694號函(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行駛高速公路貿然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同向中線車道車輛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 2.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
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侯凱翊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其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張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