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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3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徐啓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忠於民國115年1月30日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630號前,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丁兆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同向行駛在前,因遇紅燈,停等在中正路與靜修路交岔路口,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機車自後撞擊告訴人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臀挫傷、雙下肢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已死亡,並於115年8月4日辦理除戶登記,此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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