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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5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許家偉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釋元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釋元慧於民國114年9月10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山腳路3段632巷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劉韋均(原名:劉真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同行向、行駛在前方欲左轉進入山腳路632巷內,被告本應注意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超車,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前車,待見到前方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左轉進入山腳路632巷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下背拉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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