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5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劉碧雲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805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劉碧雲於民國114年8月14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機慢車道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384號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楊秉勝(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同向在前,擬右轉駛入加油站,被告李劉碧雲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右偏離機慢車道行駛,撞及同向前方步行之告訴人陳美蓉,使告訴人陳美蓉受有腹壁挫傷、右手腕部挫傷、左腳大腳趾挫傷、右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2條、第451 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李劉碧雲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陳美蓉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