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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李淑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億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9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億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高億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向警方報案,警方接獲報案時並不知悉肇事人姓名,嗣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8101號卷第61頁、第65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程度,及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曹志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95號   被   告 高億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億辰無汽車駕照,竟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莒光路209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自右後側撞及廖婉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致廖婉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婉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高億辰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㈣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㈤廖婉庭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診斷證明書。  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於前揭時間無照駕駛上開車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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