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續字第3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交訴字第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宗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後,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在卷可考(見院卷第39、43至44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述國小畢業、從事校車司機、月入新臺幣4萬多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須扶養照顧母親及殘障的太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院卷第11至1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亦於上開調解筆錄表示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院卷第43至44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續字第31號
被 告 蔡宗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7721號案件,現由貴院定
股以115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原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9時26分許,駕駛交通公司
所有牌照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建物附近路段中線車道,往右變換行駛外側車
道後,欲繞越前方同向行駛中線車道之由謝孟承所駕駛牌照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路面無缺陷或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
,旋又貿然往左變換行駛中線車道,致擦撞防範不及之謝孟
承車輛,使謝孟承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腕部
挫傷等身體上之傷害(所渉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前案提起公
訴)。詎蔡宗原於肇事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予謝孟承,竟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離開現
場。嗣經謝孟承及時報警,員警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孟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宗原固坦承於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
客車一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有
停在那邊等,沒有人來,我就認為沒有事情等語。然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孟承指訴歷歷,有偵訊筆錄、警
詢筆錄可參。被告復自承:我認為可以過,可能不小心擦撞
到,我當時在台化圍牆邊停一下,我認為是沒有,所以就過
去,當時我有等一下,但是沒有人過來,我就認為沒有擦撞
到,又因為我車上還有學生,所以就開走等語,核與被告於
警詢時所供述情節相符,可見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21時24
分案發當時已知悉有本案車禍之發生,並在現場停留等候,
然被告雖即駕車離去,足見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故被告
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
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22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定股以115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前
案均係於同一時間、地點所為,且與前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關係,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