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賜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8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5年度交易字第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曹賜銘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曹賜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遭註銷,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院審酌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未遵守不得占用對向車道,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因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附近的民眾報案,警方接獲報案時並不知悉肇事人姓名,嗣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23483號卷第33頁、第41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遭註銷,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又於駕駛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因而發生本案車禍,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且其造成被害人所之傷害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83號 被 告 曹賜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賜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於民國114年5月1日10時5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徐耀興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徐耀興因而受有雙側第一肋骨骨折、頭皮鈍傷、臉部擦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耀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曹賜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耀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 ㈣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時間無照騎乘上開車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