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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陳建文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維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6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維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維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所造成告訴人林韋廷、張志龍受傷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林韋廷、張志龍調解成立,但嗣後均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犯行,及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做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離婚、有1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被告 李維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哲於民國113年9月1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金馬路3段與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林韋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方停等紅燈,旋遭李維哲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因之往前推撞前方由張志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林韋廷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張志龍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韋廷、張志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維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韋廷、張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五)告訴人2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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