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逸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訴字第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逸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詎陳逸民肇事後」之記載,應補充為「詎陳逸民肇事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逸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和解書1份(見偵字卷第7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逸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駕車離開現場,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劉妍均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5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7頁)、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劉妍均和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有前揭和解書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再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藉由提供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手段,應能使被告記取教訓,警惕約束自己所為,避免其再度犯罪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006號
被 告 陳逸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民於民國115年1月30日7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路0段與○○○路口時,欲右轉進入○○○路,適劉妍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陳逸民右
後方行駛,因陳逸民未打方向燈而突然右轉,致劉妍均急剎
自摔,受有右側手部、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右側踝部、右
腳趾擦傷、疑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雙側性膝部擦傷、右側
二及三腳趾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詎陳逸民肇事後,未停下查看,亦未報警處理,而
逕自駕駛機車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逸民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發
生車禍云云。經查,被告右轉之際,其位置與被害人劉妍均
非常接近,被害人同時人車倒地等事實,有監視器照片附卷
可稽,被告亦自承車尾輕微碰撞、其感覺推了一下等語,可
見被告並非全未察覺異狀,且被害人又連同機車在被告近身
處重摔倒地,被告竟仍辯稱不知道發生車禍云云,實難採信
。此外,復經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被害人傷處照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所
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