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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簡仲頤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0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按:卷內並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㈡、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至5行有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1月10日中監彰鑑字第1133114235號函及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1月10日中監彰鑑字第1133114235號函所檢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㈢、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陳俊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卷第123頁)」、「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卷第45至65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2608號卷第2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經通緝到案,有本院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卷第83至85頁),顯見被告欠缺接受裁判之意思,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得減輕其刑寬典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釀成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蔡侑霖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⒉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惟嗣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其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⒋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0號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10月29日20時26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彰化縣
    大村鄉山腳路東側路邊起步起駛,原應注意起駛時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且應注意遵守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逆向斜穿車道欲
    跨越分向限制線沿山腳路往南方向行駛,適有蔡侑霖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彰化縣○村鄉○○路00號前,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蔡侑霖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侑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宏固坦承與告訴人蔡侑霖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本件是告訴
    人騎太快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侑霖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慢車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車輛
    優先通行,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分向限制線,
    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同條第3項第1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騎乘之微型電
    動二輪車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自有
    過失甚明。再被告之騎車行為,經送交通事故鑑定後,亦同
    此認定【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夜間由路邊起駛不當跨
    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進入車道,復未注意讓順向車道行進
    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114年1月10日中監彰鑑字第1133114235號函及彰化縣區00
    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考。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皓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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