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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亦忱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616號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榮(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5
    年1月22日22時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
    5年1月22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地下
    道,不慎自摔肇事,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131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25953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
    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俊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
  號:J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
    場及採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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