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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張亦忱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凌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2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8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凌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朱凌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朱凌参」;犯罪事實「多肋骨骨折併氣胸」應更正為「多肋骨骨折併血胸」,「陳祥龍之子陳建良」應更正為「陳祥龍之父陳建良」;證據補充「被告朱凌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
    罪前即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來往
    通行時,疏未注意速限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祥龍受有如犯罪事實
    所載之嚴重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不僅侵害被害
    人之生命法益,亦對被害人家屬在生活、精神等層面產生影
    響,被告自應為其過失承擔責任;惟經法醫師採集被害人血
    液送驗後,驗出血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
    為0.079µg/mL、0.948µg/mL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
    化學鑑定書附卷可憑,顯見被害人係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
    衡以施用毒品後會減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難
    以集中注意力,故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一定之
    肇事原因;復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業
    就本案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
    錄、台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回條存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於
    事後就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為相當填補,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不慎涉犯
    本案犯行,且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
    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故而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21號
  被   告 朱凌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凌參於民國114年5月12日7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2段706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彰化縣○○鎮○○路0段000
    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速限30公里),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並
    在超速行駛之情況下貿然前行;此時適有陳祥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田中鎮民光路1段227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旋遭朱凌參駕駛
    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陳祥龍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顏
    創傷、多肋骨骨折併氣胸、雙下肢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
    醫救治,仍於同年5月12日9時5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多器
    官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陳祥龍之子陳建良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凌參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
    測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被害人陳祥龍因上揭車禍事故而死亡,有本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
    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當場向承辦員警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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