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進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進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進源自民國115年6月28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9)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張進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彰化縣○○○○○○○道○○○○○○○○○○○○○○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自小客車,所幸未有肇事,其所為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自身及公眾往來之危險,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初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7類,障礙等級輕度,見偵卷第37頁),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涉及被告隱私,爰不於公開判案決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