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建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建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56號
被 告 洪建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
5年6月12日18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15年6月12日
18時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中央路與芳光巷口時,因違規超
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
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8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建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相符,其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